| 上诉人刘延山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常村镇毡匠屯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审第三人艾有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7:3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3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常村镇毡匠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超,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审第三人艾有,男,汉族。 上诉人刘延山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常村镇毡匠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毡匠屯村委会)、原审原审第三人艾有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延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992年1月11日与艾有签字的扩建该村砖厂的结算清单,要求毡匠屯村委会承担刘延山垫付的十项费用共计38417.72元,从中减去1000元及1992年村里还过的20000元,实际下欠17417、72元,现要求毡匠屯村委会支付刘延山各项开支17417.72元并支付1993年1月1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每月一分计算。该结算清单系刘延山所写,且该清单下方“以上款项,村从总付款数扣除1000元,其他不再说”亦系刘延山本人所写。刘延山称该单上有“艾有”系时任村委会主任艾有所签名。毡匠屯村委会对刘延山的起诉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没有村委会的印章,艾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同意支付该欠款,同时依据法庭调查第三人艾有称,是否欠刘延山款“记不清了”,并对该结算单上“艾有”字样不记得是自己所签名。同时,双方开庭时明确表示对“艾有”签字不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刘延山主张毡匠屯村委会偿还其款项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延山与毡匠屯村委会的合同纠纷,刘延山持有的结算清单,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村委会财务帐上未显示欠刘延山的款项。虽有时任村委会主任艾有的“艾有”字样的签字,但第三人艾有称是否欠刘延山款“记不清了”,并对该结算单上“艾有”字样不记得是自己所签名。同时刘延山明确表示对“艾有”签字不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刘延山应继续举证,对其证据上“艾有”字样无法确定刘延山主张毡匠屯村委会欠其款项的事实。刘延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延山要求毡匠屯村委会支付欠款本金17417.72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刘延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刘延山负担。 上诉人刘延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刘延山提供证据上有艾有的签字,毡匠屯村委会对此反驳,毡匠屯村委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出证据,应当负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对方否认的其应提交申请,刘延山不需要承担此积极的举证责任。艾有系原村主任,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带有倾向性,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刘延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毡匠屯村委会答辩称:刘延山所述不实,毡匠屯村委会不欠刘延山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延山提供结算单以证明与毡匠屯村委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结算单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仅有“艾有”签名,艾有作为当时被告村委会主任,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艾有是否认可其签名不会导致本人承担本案债务,鉴于此,艾有本人记不清该签名是否为其所签,刘延山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延山在一审当庭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致使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毡匠屯村委会是否欠刘延山款的事实无法依据结算单这唯一证据得以证实,故,刘延山应对被告存在欠款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延山上诉称本案应由毡匠屯村委会对鉴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驳回刘延山的诉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刘延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