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怀生与被上诉人李慧聪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4:2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生,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聪,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怀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慧聪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怀生与李慧聪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刘怀生因与李慧聪产生矛盾搬出去居住,2011年6月刘怀生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慧聪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刘怀生、李慧聪继续共同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2年5月24日,刘怀生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中州铝厂生活区的房产两处(房产证号分别为获房权证字第2008030382号和获房权证字第2008030383号);2、格力空调两台、海尔平板电视节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张、2米×2.2米大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年夏天借陈习龙现金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怀生与李慧聪均系再婚,婚后前期感情尚可,自2010年3月份开始,双方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1年6月份,刘怀生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刘怀生、李慧聪均未珍惜再婚后的生活,不能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且双方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故刘怀生、李慧聪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刘怀生、李慧聪婚后有两套住房,且面积相同,故一人一套较为合适;其他的财产格力空调两台、海尔平板电视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张,2米×2.2米大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将其中的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李慧聪所有,其他的财产归刘怀生所有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刘怀生与李慧聪离婚;二、位于中州铝厂生活区房产证号为获房权证字第2008030382号住房、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张、2米×2.2米大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归刘怀生所有;位于中州铝厂生活区房产证号为获房权证字第2008030383号住房、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平板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归李慧聪所有;三、刘怀生、李慧聪婚后借陈习龙40000元,由刘怀生和李慧聪共同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怀生、李慧聪各承担150元。 刘怀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两套住宅房应归上诉人所有,这两套房均是在2001年前取得,与李慧聪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认定借陈习龙40000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李慧聪从未借过该款;3、上诉人还分两次借有8.5万元借款,因不懂法未向原审法院出示证据,该借款应由上诉人与李慧聪共同承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慧聪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刘怀生与李慧聪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刘怀生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刘怀生再次起诉离婚,李慧聪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刘怀生与李慧聪离婚。关于本案中的两套房产,刘怀生主张与李慧聪无关,但该两套房的房产证均显示李慧聪为房屋共有人,故对刘怀生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其要求判决这两套房均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慧聪主张的借陈习龙的40000元,陈习龙在原审时已经出庭证明其借给李慧聪40000元用于刘怀生做生意,刘怀生原审时对陈习龙的该证言并未否认,故对刘怀生上诉主张其与李慧聪没有借该40000元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刘怀生上诉还主张其有8.5万元借款应与李慧聪共同承担,因其原审时未提出该请求,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怀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