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朱海彦与被上诉人李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8:3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彦(曾用名朱海燕),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艳丽,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海彦因与被上诉人李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锦与朱海彦经媒人文金英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12日,李锦及其母亲带一箱酸奶、一箱家家红、一箱营养快线、一箱枣茶到朱海彦家见面时,经李锦之手给朱海彦见面礼10000元。后朱海彦到李锦家,经李锦母亲文艳丽之手给朱海彦倒水钱2000元。2012年元月份李锦与朱海彦解除婚约,李锦要求朱海彦返还定亲礼金及买礼物费用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李锦支付给朱海彦的彩礼款为10000元,有手机录音、媒人文金英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由于二人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登记结婚,朱海彦应将接受李锦的大额礼金10000元予以返还;李锦要求朱海彦返还倒水钱、买礼物费用,该费用的产生属于农村习俗的赠与行为,不属彩礼,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朱海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锦彩礼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朱海彦承担。 朱海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文金英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文金英系李锦的近亲属,其证言不应采信;2、李锦提交的手机录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彩礼。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锦的诉讼请求。李锦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锦与朱海彦经人介绍相识,李锦给付朱海彦一定的彩礼,现双方结婚未成,李锦要求朱海彦返还彩礼,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朱海彦与李锦均认可文金英是双方的媒人,根据原审法院对文金英所作的调查笔录,李锦的彩礼10000元系经文金英亲手点查后给付给朱海彦,后双方建立婚约关系,李锦提交的手机录音亦从侧面证明了这一事实。朱海彦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取彩礼,既不符合农村当地习俗,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对其不同意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海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