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震伟、李俊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0:4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380号 |
原告:王书厅 原告:张书芳 原告:陈欢欢。 原告:王浩宇。 法定代理人:陈欢欢,系原告王浩宇之母。 原告:王钶岩。 法定代理人:陈欢欢,系原告王钶岩之母。 原告:王军杰。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震伟。 被告:李俊兵。 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宋震伟、李俊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宪民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宋震伟和李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宋震伟驾驶豫AM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魏武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豫KG2374(临时号牌)的王稳超相撞,造成王稳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该车乘车人王军杰受伤。2013年1月2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宋震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俊兵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豫AM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各项费用209000.5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其次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损失,第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宋震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买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和车主是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俊兵辩称:我的车辆买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宋震伟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的户口簿一份,原告陈欢欢与王稳超的结婚证一份、原告王军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3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王浩宇、王钶岩与死者王稳超系父子、父女关系,王书厅、张书芳与死者王稳超系父子、母子关系;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被告李俊兵户籍信息一份(均复印件加盖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5、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死者王稳超于2013年元月11日因该交通事故死亡;6、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王稳超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票据11张、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3页,以此证明死者王稳超共花去抢救医疗费用25750.79元;7、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鉴字-2013-023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54张、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4800元及鉴定费用3200元;8、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王军杰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军杰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4235.22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震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俊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提供的证据1、2、3、4、5、6,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提供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应当提供购车发票来印证购车事实和购车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宋震伟、李俊兵提出异议称不承担鉴定费,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和支出的鉴定费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未显示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被告宋震伟、李俊兵提出异议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王军杰花去的医疗费情况,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20时30分,王稳超饮酒后持C1证驾驶豫KG2374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魏武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宋震伟持B2证驾驶豫AM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车等候红灯通行时发生相撞,造成王稳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王军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稳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震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军杰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稳超被送至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25750.79元,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1日死亡。原告王军杰送至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住院1天,共花去医疗费4235.22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M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30零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1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023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KG2374号(临时号牌)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74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兵已支付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16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稳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震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军杰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又因豫AM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宋震伟驾驶实际车主为李俊兵的豫AM05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稳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稳超死亡、原告王军杰受伤、豫KG2374号(临时号牌)轿车损坏,故对王稳超的近亲属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以及原告王军杰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李俊兵应根据其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5750.79元,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78836.8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032.14元/年X(16年零7个月+14年零9个月)/2】,死亡补偿费15049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车损74800元,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376987.15元。原告王军杰损失有:医疗费4235.22元,误工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原告王军杰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4320.22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赔偿项目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蒙受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76436.36元,原告王军杰的误工费为55元,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死亡赔偿保险金109978元【276436.36元/(276436.36元+55元)X110000元】,应赔偿原告王军杰22元【55元/(276436.36元+55元)X110000元】;王稳超的医疗费为25750.79元,原告王军杰的医疗费用为4265.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应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8579元【25750.79元/(25750.79元+4265.22元)X10000元】,原告王军杰应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421元【4265.22元/(25750.79元+4265.22元)X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车损为74800元,已超出财产损失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综上,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120557元,原告王军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1443元。鉴于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尚有256430.15元损失,原告王军杰尚有2877.22元损失,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应获赔保险金76929元(256430.15元X30%),原告王军杰应获赔863.17元(2877.22元X30%),即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共应获赔保险金197486元,原告王军杰共应获赔保险金2306.17元,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另有鉴定费3200元,被告李俊兵应赔偿960元(3200元X30%)。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承认收到被告李俊兵垫付款16600元的事实,系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俊兵要求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保险金1974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保险金2306.17元。 三、被告李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鉴定费960元。 四、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李俊兵垫付款16600元。 五、驳回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35元,原告王书厅、张书芳、陈欢欢、王浩宇、王钶岩、王军杰承担175元,被告李俊兵承担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宪民
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