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莲与赵国胜、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09:33:57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二初字第200号 |
原告张海莲,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国胜,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翠兰,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海莲诉被告赵国胜、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海莲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莲、被告赵国胜、张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莲诉称,2004年11月11日,被告赵国胜经康国忠介绍,到我家借现金1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制线厂,当时承诺月底一次性归还。 2012年2月8日,刘老二说经他转借给赵国胜20000元,由被告赵国胜偿还我20000元,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我2004年至今的利息。 被告赵国胜辩称,2004年11月11日我经康国忠介绍到原告张海莲家借现金10000元,当月月底时我将这10000元已经还给原告张海莲。2012年6月刘老二说他欠原告张海莲的20000元转给我,由我偿还原告张海莲。 被告张翠兰辩称,我不应该还钱,当时被告赵国胜借钱时我不知情,而且我与被告赵国胜已经离婚。 原告张海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录音一份,1-2号证据证明被告赵国胜欠原告张海莲30000元;3、录音一份,证明2004年刘老二借原告张海莲90000元,刘老二从原告张海莲借钱出来后,当时就借给被告赵国胜20000元;2012年经原告张海莲同意,由被告赵国胜偿还20000元。 被告赵国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康国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国胜已经偿还原告张海莲10000元。 被告张翠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8月8日,被告赵国胜与被告张翠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国胜、张翠兰约定,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赵国胜承担,与被告张翠兰无关。 审理中,被告赵国胜对原告张海莲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承认借条上签名是被告赵国胜本人所签,但认为借条内容不真实。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刘老二说的不对。被告赵国胜认为,我与刘老二有业务关系,2004年我借刘老二20000元,2012年刘老二通知我,由我还给原告张海莲20000元,我表示同意。被告赵国胜对被告张翠兰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翠兰对原告张海莲提交的1-3号证据及对被告赵国胜提交的证据,均不质证,认为被告赵国胜借钱时,自己不知情。 原告张海莲对被告赵国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翠兰提交的1-2证据不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海莲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赵国胜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翠兰提交的1、2号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赵国胜经康国忠介绍到原告张海莲家借10000元,后被告赵国胜将这10000元还给原告张海莲。2004年被告赵国胜借刘老二20000元。2012年刘老二经原告张海莲、被告赵国胜的同意,由被告赵国胜偿还原告张海莲20000元。2006年8月7日,被告赵国胜与被告张翠兰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三、男、女双方婚后所有的北统建九排二间、二层独院住房一处,归女方所有,使用(房号为135号),双方婚后共同经营和所有的叶县制(织)线厂由男方所有、经营、收益、亏损均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不参与。四、男、女双方共同的债务(包括贷款、私人之债)全部由男方一人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2006年8月8日,被告赵国胜与被告张翠兰离婚。原告张海莲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4年被告赵国胜借刘老二20000元。2012年刘老二经原告张海莲、被告赵国胜的同意,由被告赵国胜偿还原告张海莲20000元。原告张海莲与被告赵国胜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故被告赵国胜应对2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张海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债务转移时,被告张翠兰为该债务义务人,故其要求被告张翠兰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张海莲承认被告赵国胜已经偿还10000元;原告张海莲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胜返还原告张海莲的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海莲负担50元,被告赵国胜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朱德星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