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飒因房屋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0:45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南行终字第00043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飒。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峡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敏昌,局长。 一审第三人张海燕。 一审第三人杨会平。 一审第三人陈佳浩。 上诉人李飒因房屋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本案事实清楚, 依法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陈佳浩、杨会平申请,给第三人张海燕颁发了房他证2011字第63号房屋他项权证。陈佳浩为抵押方、张海燕为抵押权方,抵押物为陈佳浩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太平镇山林逸境秋日絮语(小区)7幢202屋(太平镇乡字第151234号),西峡县人民法院为执行李飒诉陈来山、杨会平债务案件,于2011年4月11日查封上述房产。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只有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并不服该行为时才有资格作为该案的原告。本案中,被告是于2011年1月18日给第三人张海燕颁发房他证(2011)第63号房屋他项权证,而法院为执行李飒诉陈来山、杨会平的债务案件查封该房产则是在2011年4月11日,被告的他项权登记行为没有侵犯李的权益,亦与李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李飒既非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又非抵押房产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其对该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无诉权,即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飒负担。 上诉人李飒上诉称:被诉抵押登记是否合法,直接影响上诉人执行目的能否实现,因此,上诉人与该抵押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一审被告为第三人张海燕办理抵押权登记,发生在2011年1月18日,而西峡县人民法院为执行李飒诉陈来山、杨会平债务案而查封本案所涉房产发生在2011年4月11日。在一审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之时,李飒虽对陈来山、杨会平享有债权,但对本案所涉房产不享有物权亦未申请查封保全等,故李飒与一审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但裁定收取50元诉讼费不当,应予退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