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许领群与被上诉人朱仁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0:2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领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领群因与被上诉人朱仁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领群、被上诉人朱仁振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份,朱仁振承包工程急需资金10万元,到司拥军所在的正大投资公司借款,因朱仁振是外地人,无担保条,不能取得贷款,朱仁振找到许领群帮忙为其办理贷款。许领群与朱仁振一同找到正大投资公司的司拥军,协商贷款,按照贷款方的条件,许领群找到孟祥立担保人,并以自己所有的一辆货车作为抵押,该车牌豫AG6871,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为许领群所有,挂靠在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许领群出具抵押保证书。同时司拥军与许领群之间又订立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司拥军为许领群办理了贷款,贷款15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利息每月一付,到期保证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本金全额日1% 缴纳滞纳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许领群于2011年10月12日转给朱仁振7万元,2012年10 月14日许领群转给朱仁振3万元,朱仁振向许领群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司永军催促,朱仁振通过建设银行付给司拥军2 万元,因余款未能偿还,之后司拥军将车扣押约一个月。经协调,车辆归还许领群。2012年2月12日许领群、朱仁振又签订协议书,朱仁振保证当不能按时还款时,导致车辆因抵押造成损失时,朱仁振承担相应的损失每日3000元。该协议经鉴定,认定是朱仁振的签名是朱仁振所留指纹,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2年春节过后司拥军又将车扣押了一个多月(具体日期不能确定),2012年2月27日朱仁振给了许领群65000元,春节时通过转账给了许领群10000元,2012年3月4日又给了许领群20000元,2012年3月13日又给了许领群11000元,许领群给被告出具证明,贷款已全清,但许领群未将朱仁振的所还款清偿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朱仁振急需资金,贷款不能满足出借方的条件,朱仁振因借款找到许领群帮忙,让许领群找到担保人及抵押物为其办理贷款。许领群以自己的名义与司永军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应手续,总贷款额15万元。许领群自用5万元,其余10万元转给朱仁振。借款到期后,许领群与被告均没有还款,在司永军的催促下,朱仁振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司永军2万元。之后司永军将许领群的车扣押了一个月, 对此许领群、朱仁振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之后朱仁振又陆续付给许领群的款项,许领群未将所还款用以清偿债务,如许领群将朱仁振所还款项及时转给债权人司永军,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司永军扣车,故债权人司永军再次扣押造成的损失应由许领群承担责任。关于损失计算,许领群、朱仁振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属合法的民事行为,但根据运输业的实际情况,损失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许领群的车的吨位和扣押一个月的期限,朱仁振承担损失2万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振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原告许领群扣车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00,由被告朱仁振承担。 上诉人许领群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了两次扣车的是事实,又认定了许领群与朱仁振的签订的朱仁振赔偿许领群车辆扣押每天损失3000元的赔偿协议,就应当以上述认定事实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却以损失的约定明显过高为由,支持朱仁振赔偿许领群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不是汽车运输单位,酌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许领群损失每天3000元。 被上诉人朱仁振辩称:向正大投资公司的的司拥军借款的是许领群,出具担保书的也是许领群,只是许领群经所借的15万元的10万元转借给朱仁振,借款到期后,许领群和朱仁振均未按期还款,致使许领群的车辆被正大投资公司的司拥军扣押,双方均有责任。另外,朱仁振陆续还许领群共计126000元,许领群于2012年3月13日向朱仁振出具贷款连本带息已全清的证明一份。而许领群未将该款还给司拥军,造成第二次扣车与朱仁振无关。约定赔偿每天3000元的扣车损失,明显超过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许领群、朱仁振均应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因双方未按期还款导致车辆被扣一个月,许领群、朱仁振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朱仁振陆续还许领群款,许领群收到款后应及时用于清偿债务,而许领群未及时用于清偿债务,后车辆第二次被扣,如许领群及时清偿债务,并不必然导致车辆第二次扣押,故第二次扣车不应由朱仁振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二次扣车的责任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许领群、朱仁振签订协议中约定每天的损失3000元,约定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根据运输业的实际情况、车辆吨位、扣车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许领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领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
书 记 员 张永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