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丽等与叶县公路管理局、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5
张春丽等与叶县公路管理局、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0 09:29:14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叶民二初字第00327号

原告张春丽,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黄天彬之妻。

原告黄松鹏,男, 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春丽,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松鹏之母。

原告黄全德,男,193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黄天彬之父。

原告李秀枝,女,194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黄天彬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宝存,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亚,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叶县公路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职工。

原告张春丽、黄松鹏、黄全德、李秀枝诉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丽及原告张春丽、黄松鹏、黄全德、李秀枝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亚(特别授权)、王月民,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特别授权)、赵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张春丽、黄松鹏、黄全德、李秀枝诉称,2012年1月30日20时许,黄天彬骑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回家行驶到省道20103公路叶县旧县变电所门口时,与路边堆放的石子堆相撞,造成黄天彬受伤,之后,被送往叶县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件发生后,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已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由于黄天彬的死亡直接与路上堆放石子有关,而二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单位,没有尽职尽责,致道路不畅通。为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抢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00元。

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依据调取的证据材料,黄天彬无驾驶证,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我局系受委托行政管理,属行政行为,本案应由黄天彬和堆积石子者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一、依据《公路法》第43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叶县公路局是叶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独立承担行政、民事责任的主体,我局仅有业务的指导和协调关系,本事故发生以来,原告从没有向我局反映过此事,在接到法院起诉后,从业务指导的层面上,我局对叶县公路局在事发时段的路政巡查工作进行了询问,叶县公路局管养机构健全,管护管理制度完善,人员配备到位,职责清晰,事发时段《路面巡查日志》规范详实,当天的《路面巡查日志》上没有发现路段有异常,更没有发现路段有堆放障碍物的情况;二、黄天彬驾驶假牌照车辆违法上路行驶,行驶中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因黄天彬撞上了道路上的石子发生事故,石子堆放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但是交警部门没有查到石子堆放人,原告也没有起诉石子堆放人,法院在审理时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按比例预留,等待原告另行起诉直接侵权人,为此,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2年1月30日20时许,黄天彬违法驾驶假牌照豫DF293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叶县旧县乡变电所门口时,与路边石子堆相撞,造成黄天彬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2、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黄天彬头外伤死亡;3、叶县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证明黄天彬于2012年2月1日火化;4、叶县公安局叶邑镇派出所注销证明1份,证明黄天彬户口所在地系叶县叶邑镇李公甫村黄李庄一组居民,死亡注销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天彬的详细地址和职业;6、身份证复印件1份、叶县公安局叶邑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黄全德、李秀芝、黄松鹏的基本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1份、叶县公安局叶邑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李秀芝的基本情况;8、叶县公安局叶邑镇派出所(原旧县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黄松鹏的基本情况;9、叶县叶邑镇李公甫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黄天彬共有兄妹6人。

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路路政管理巡查登记8份,证明2012年1月份中队巡查S103线(南收费站至方城交界)、S234线(旧县止张至舞钢交界)时,于2012年1月30日8时至18时未发现S103线所管辖路段有堆积物和摊位占道经营;2、移送登记表1份,证明2012年1月31日1时25分,接警人刘喜增接到电话得知一个人骑摩托车在旧县常庄南变电所出事了,要求出现场;3、叶县公路管理局交通违法行为事先告知书2份,证明牛三川、杜青伟在公路上堆放石子,影响公路安全,限2日内清理出路面。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号:平顶山市交通局文件3份、河南省交通厅文件1份、处理签1份,证明叶县段44公里管理权属路劲许南公路开发有限公司;2号:平顶山路劲许南公路(叶县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平顶山路劲许南公路(叶县段)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昆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事项;3号:叶县交警大队叶公交证字(2012)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法律意见1份,证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效;4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交通部公路司交公便字第(2001)66号,证明“路障管理”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另外,该条规定的道路清理 “及时”不等于“随时”;5号: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豫公路(2005)417号1份,证明市公路管理部门与下级公路部门之间是业务指导关系;6号:河南省干线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职责说明1份、参考资料1份,证明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没有强制执法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不合法,且事发时没有及时报案,2号证据无异议,但表述不客观,3号、4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没有原件。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调取时有隐瞒实情,证据有8处错误,应为无效证据,对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登记表为内部管理的内容,不真实,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1号至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文件不能与法律相对,仅凭文件和通知不能免除责任;6号案例证据无效,不能免除责任。

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1号至6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四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加盖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印章,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公安交警大队依职权履行职责的范围,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四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证明死者黄天彬系叶县旧县乡李公甫村黄李庄村的村民(现叶县叶邑镇李公甫村黄李庄村人),且5号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1号、2号证据,经审查,许南公路叶县段平时由叶县公路管理局管理,且四原告的亲属黄天彬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许南公路叶县旧县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经审查,只能证明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系上下级关系,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与叶县公路管理局之间只是业务指导关系,以及证明的其他事项,而实际负责许南公路叶县路段管理的是叶县公路管理局。对3号证据,经审查,不予彩信,6号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与叶县公路管理局系上下级业务关系,叶县公路管理局受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指导,叶县公路管理局平时对河南省许南公路叶县段44公里的路段进行管理,实行监督,对违法占道经营、损坏公路设施依法进行行政清除处罚,保障公路安全畅通。2012年1月30日20时许,四原告的亲属黄天彬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驾驶豫DF2938假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省道S 103公路叶县叶邑镇(原旧县乡)变电所门口附近时,与路边堆积的石子相撞,造成黄天彬死亡。

另查明:黄天斌兄妹六人,分别为黄天宇、黄天昆、黄天刚、黄天斌、黄增宇、黄彩荣,黄天彬的户口于2012年3月15日经叶县公安局叶邑镇派出所注销。

本院认为,四原告张春丽、黄松鹏、黄全德、李秀枝的亲属黄天彬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具有危险性。却不佩戴安全帽,使用假牌照,躲避公路上堆放的石子时,从而导致黄天彬死亡的后果,对此行为的发生,黄天彬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责任保证其管辖公路的安全和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确保道路畅通。因该局疏于管理和监督,没有及时清除路面堆放的石子,导致事故的发生。致四原告的亲属黄天彬在该路段行驶时与石子相撞死亡,是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叶县公路管理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本局系委托行政管理,应由堆积石子者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局与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之间系业务指导关系,且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并非是事发路段的管护单位,为此,四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鉴于死者黄天彬,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均由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因黄天彬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5151.5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525.25元);2、死亡补偿费132080.6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年);3、黄松鹏的抚养费7379.91元(1997年6月25日出生,每年为4319.95元×3年零五个月÷2);4、黄全德的扶养费3599.95元(1937年2月2日出生,按五年计算,每年为4319.95元,共21599.75元×5年÷6人);5、李秀枝的扶养费6419.92元(1940年5月5日出生,每年为4319.95元×8年零11个月÷6人);6、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7、交通费酌定,以500元为宜。以上共计185131.88元。按照比例划分,即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死者黄天彬亲属的赔偿金为92565.9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四原告张春丽、黄松鹏、黄全德、李秀枝因黄天彬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为92565.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张春丽、黄松鹏、黄全德、李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春丽、黄松鹏、黄全德、李秀枝负担2185.85元,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1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代理审判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王新豪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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