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软英与李合印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1
葛软英与李合印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6:05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葛软英,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合印,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葛软英与被告李合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李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软英诉称:1990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元月16日生一女李某,1998年9月18日生一子李某旺。婚前双方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止。2011年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规行为,特别是2013年正月,被告带一个女人到外面过日子,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确实无法生活下去。婚后双方建有两座房屋,位于朝歌镇韦庄村。孩子已过10周岁,自愿跟随我生活。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振旺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李合印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家庭及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2013年正月我没有带女人在外面过。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99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月16日生一女李某,1998年9月18日生一子李某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旺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错,同意把财产都归原告所有。

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和一女子在外同居生活。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其本人签的字,但不成立;对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并且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19日,现原告以此作为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财产的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除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另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995年建造的位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韦庄村平房五间及院落一处,2011年建造的位于韦庄村的房屋两间三层及院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新房现值20万元;原告主张1995年老房现值4.5万元,被告主张现值5万元,本院酌定为4.75万元。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购置于2011年新房中的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李某旺,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经释明,原告要求老房归其所有,被告补偿其新旧房产差价的一半,并要求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归其所有,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主张精神赔损害偿金5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软英与被告李合印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旺由原告葛软英直接抚养,被告李合印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成年;本判决生效之月一次性支付今年的抚养费,此后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韦庄村两间三层房屋及院落归被告李合印所有,五间平房及院落归原告葛软英所有;被告李合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葛软英新旧两处房产差价的一半即7625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归原告葛软英所有;格力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李合印所有;

五、驳回原告葛软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葛软英承担150元,被告李合印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润通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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