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建朝拐卖儿童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08:55:25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少刑终字第28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朝,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师振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朝拐卖儿童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安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赵建朝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建朝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建朝及其辩护人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份,被告人赵建朝伙同其妻黄丽(已死亡)在没有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为收取钱财,以1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3个月大的女儿卖给善应镇南龙山村武用文、冯改枝夫妇,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生活开支。现该名女婴被武用文夫妇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敬xx、冯xx的证言,2、被告人赵建朝的供述,3、证人李xx、徐xx以及河南省范县颜村铺乡杨耿王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拐卖儿童与被告人赵建朝亲缘关系的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被拐卖儿童照片、黄丽住院病历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朝为非法获利,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赵建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赵建朝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建朝诉称,将女儿送与他人收养是出于生活所迫,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赵建朝的行为是民间送养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处。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建朝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认罪、悔罪。 关于赵建朝的辩护人所持“赵建朝的行为是民间送养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建朝的妻子黄丽提出要将女儿“送”与他人后,赵建朝因家庭困难而同意了黄丽的提议,且赵建朝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在黄丽通过介绍人敬xx与“收养方”谈妥交易价格后,陪同黄丽一同到交易现场收取了一万元的钱财,反映出赵建朝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赵建朝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上诉人赵建朝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朝伙同其妻黄丽为收取钱财,出卖自己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赵建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赵建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赵建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建朝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建朝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建朝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斐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巨 娟 安法网89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