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好青与王举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1
郭好青与王举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1:29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郭好青,曾用名郭好清,男,1950年2月9日出生。

被告王举珍,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郭好青与被告王举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好青、被告王举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好青诉称:因王举珍不执行诺言,违背欠条上的承诺,她欠我建房款6500元,我要了几次就是不给。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举珍辩称:郭好青是给我盖房了,我承认欠他6500元,但地板砖铺的不齐,原告给我铺好地板砖,我一分不少给他。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复印件一份:今欠到郭好清建房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纪焕新,99.12.26。

欠条一份:今欠到郭好清现金柒仟元整(7000),只对郭好清一人,一年内付清。王举珍,2011年10月12日。

以此证明被告现在还欠其建房款6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是其丈夫纪焕新签的字;认可证据2是其本人所写。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举珍与纪焕新系夫妻关系,纪焕新于2010年5月28日去世。1998年9月份原告与纪焕新签订建房合同后开始建房,1999年秋天房屋建成,同年年底被告夫妇入住。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所欠建房款达成一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另出具7000元的欠条,约定一年内付清。后被告又给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建房款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建房款6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一年内付清所欠款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自被告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1999年年底入住原告为其所建的房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地板砖的建筑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且其已与被告就给付建房款问题达成协议,应视为对建筑质量的认可,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举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好青建房款6500元,并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举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润通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