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余会超诉被告王建会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9:42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442号 |
原告:余会超,男,44岁。 被告:王建会,女,43岁。 原告余会超与被告王建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建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余Xx,2004年10月6日生育长女余XX。结婚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在,2006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余XX、女孩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7月3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2008)镇城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2013年3月28日调查被告的父亲王普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被告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7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余Xx,2004年10月6日生育长女余XX,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余会超与被告王建会离婚。2006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且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余锦刚、余金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会超与被告王建会离婚。 二、婚生男孩余Xx、女孩余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铁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