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之民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国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马宇抵偿货款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7:5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0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喜,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之民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国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大厦)、马宇抵偿货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2005年,国宇大厦在张之民处拉钢材,共欠张之民钢材款358000元。2005年6月28日张之民与国宇大厦、马宇协议以马宇位于李庄药西新村一道胡同119号房地产定价200000元抵偿欠张之民的钢材款,张之民向国宇大厦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马宇房产一套,面积184.53平方米,价值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地址:李庄药西新村一道胡同119号,证件三套(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证),现金6万元(陆万元正),香港啄木鸟衬衣350件,价值98000(玖万捌仟元正),顶国宇大厦欠张之民钢材款叁拾伍万捌仟元正,财物全部结清,无任何纠纷。(附房产过户费由张之民承担,过户所需手续由国宇大厦协助办理)。收到人张之民,经办人国宇大厦总经理宋秀英。2005.6.28”。后张之民多次催促国宇大厦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张之民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张之民与国宇大厦、马宇签订的房地产抵偿货款协议无效,并赔偿张之民经济损失30000元,国宇大厦、马宇共同偿还张之民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国宇大厦、马宇互付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28日张之民与国宇大厦、马宇所协议的以马宇位于李庄药西新村一道胡同119号房地产定价200000元抵偿国宇大厦欠张之民的钢材款200000元,系张之民与国宇大厦、马宇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张之民要求确认与国宇大厦、马宇签订的房地产抵偿货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之民要求国宇大厦、马宇共同偿还张之民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之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750元,由张之民承担。 上诉人张之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抵偿货款协议后,张之民多次催促国宇大厦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后经询问得知马宇的该处房产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产权不能转让过户给张之民,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故要求国宇大厦、马宇偿还张之民欠款20万元及损失3万元,并付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宇大厦答辩称:本案是抵债协议,不是买卖合同,当时张之民是知情的,张之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宇答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是以物抵债,并不适用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张之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6月28日,张之民与国宇大厦、马宇协商一致,以马宇位于李庄药西新村一道胡同119号房地产定价200000元抵偿国宇大厦欠张之民的钢材款200000元,系张之民与国宇大厦、马宇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马宇的房屋产权手续合法,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已实际履行,张之民与国宇大厦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至于房产过户问题,张之民可另行主张。据此,张之民以三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国宇大厦、马宇应偿还其欠款20万元及损失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之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