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沈付姗与被上诉人刘金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0:4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付姗,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宽,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沈付姗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金宽与沈付姗经许新亮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7月6日在沈付姗家举行见面仪式,刘金宽给付沈付姗彩礼款17000元。因刘金宽未到法定婚龄,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几天后,双方产生矛盾分手。刘金宽向沈付姗索要彩礼,沈付姗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刘金宽与沈付姗经人介绍相识后,由刘金宽按习俗给付沈付姗彩礼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仅同居几天,又终止同居关系,沈付姗应将彩礼款适当返还,可酌定为1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沈付姗返还刘金宽彩礼款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沈付姗负担。 沈付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许新亮不是上诉人与刘金宽的媒人,媒人是常祖娜;2、上诉人与刘金宽共同生活了将近一年,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几天时间;3、刘金宽在老家经营了一家理发店,生活较为富裕,且其对上诉人隐瞒了无生育能力的事实;4、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刘金宽的彩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金宽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刘金宽与沈付姗经人介绍相识,刘金宽给付沈付姗彩礼款17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现双方结婚未成,刘金宽请求沈付姗返还彩礼款,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几天,原审法院酌定沈付姗返还彩礼款13000元,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双方的媒人、同居时间及沈付姗收取17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原审时证人许新亮已出庭证实,对该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沈付姗上诉主张双方媒人不是许新亮、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其没有收取彩礼款,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沈付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