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秀菊与张小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2:5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419号 |
原告:赵秀菊,女,1970年11月4日生。 被告:张小四,男,1968年9月7日生。 原告赵秀菊诉被告张小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秀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3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登记。1994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张一X,2006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张二X。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干,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万般无奈之下,我搬去我娘家居住,至今已有6年。这十年来被告从未尽做丈夫的责任,更气愤的是被告与河南省三门峡市的一个女人鬼混,并在一起居住,时间已有6年之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一X由被告抚养,次女张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小四未作答辩。 原告赵秀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2、长葛市石象乡坡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已分居四年的事实;3、证人苗XX、赵XX、何XX出庭作证,证明自2007年,原告赵秀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4、证人张一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原告赵秀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并证明被告张小四在三门峡外遇的事实。 被告张小四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秀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能够证明自2007年,原告赵秀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以及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3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登记。1994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张一X,2006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张二X。2007年上半年,原告赵秀菊与被告张小四生气吵架后,与二女儿张二X一起在原告赵秀菊的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于1991年12月30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近21年,且生育了两女,因此,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自2007年起,原告赵秀菊与被告张小四生气吵架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赵秀菊要求与被告张小四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女儿抚养问题,因大女儿张一X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二女儿张二X自从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赵秀菊生活,张二X跟随原告赵秀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张伟琦应由原告赵秀菊抚养,被告张小四应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张小四缺席,导致原、被告的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秀菊与被告张小四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张二X由原告赵秀菊抚养,被告张小四支付抚养费。被告张小四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原告赵秀菊当年女儿抚养费2160元,直至张二X18周岁止。被告张小四对女儿张伟琦享有探望权,原告赵秀菊应予协助。待张伟琦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秀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审 判 员 曹东山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