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东锋诉张春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4:58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512号 |
原告于东锋,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华,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于东锋诉被告张春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东锋诉称:2000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腊月18日生育长子,2004年农历3月24日生育长女,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草率同居,致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6月份被告私自离开家中,从此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尽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子女于一X、于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9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华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抚养非婚生女于二X,非婚生子于一X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于一X,2003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于二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两人自2009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就孩子抚养权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东锋与被告张春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子于一X可由原告于东锋抚养,非婚生女于二X可由被告张春华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于一X由原告于东锋抚养,非婚生女于二X由被告张春华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二、驳回原告于东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东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非 人民陪审员 于长领 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