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道重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7:44:28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社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道重(曾用名任大众),男,30岁。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道重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道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任道重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朱集镇西岗十字路口以9.5万元的价格从一外地烟贩的手中购买外地陈烟273包,共计12763公斤。储存在朱集新街李宏宪盖的新房子内。2013年2月1日,该批烟叶被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查扣。 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任道重到社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道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道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XX、任XX、姚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道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旗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报告表、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社旗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电子过磅单、南阳市烟草公司烟叶生产营销中心证明、烟叶工作站设置通知、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道重未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审查认定并授予烟草收购资格,而进行烟草收购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道重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道重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道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包景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