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世杰诉被告王秋党、聂延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1
原告贾世杰诉被告王秋党、聂延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2:29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7号

原告:贾世杰,男。

委托代理人:贾开善,男。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秋党,男。

被告:聂延增,男。

原告贾世杰诉被告王秋党、聂延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世杰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开善、王彦瑞,被告王秋党、聂延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2013)清民初字第14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4月17日对中止审理。(2013)清民初字第144号案件于2013年8月1日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世杰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王秋党购买原告贾世杰肉鸡,价值91576元,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5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秋党于2012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聂延增保证被告王秋党按时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秋党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王秋党支付欠款35000元,被告聂延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秋党辩称:被告王秋党欠原告贾世杰35000元货款属实。《还款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

被告聂延增辩称:被告聂延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贾世杰对被告聂延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聂延增只保证督促被告王秋党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聂延增不承担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还款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保证亦属无效保证;(3)、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秋党已将两辆汽车质押给原告贾世杰,两辆汽车的价值已超过原告贾世杰的债权35000元,应免除被告聂延增的保证责任;(4)、《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聂延增保证被告王秋党按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4日前支付欠款,被告聂延增只保证被告王秋党在2012年10月14日前支付欠款,在2012年10月14日前原告贾世杰未对被告聂延增提起诉讼,应免除被告聂延增的保证责任。

原告贾世杰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原贾世杰与被告王秋党于2012年9月29日订立的保证人被告聂延增签名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证明:(1)、被告王秋党欠原告贾世杰货款35000元,定于2012年10月14日前付清。(2)、被告王秋党自愿以其拥有的车牌号为“豫J2525”的“长安之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JFJ818”的“奥铃福田”牌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贾世杰;原告贾世杰可以按物价部门评估价格处理质押车辆;原告贾世杰处理后,如果车款不低货款,不足部分被告王秋党予以补足;如果车款超过货款,超过部分原告贾世杰返还给被告王秋党。(3)、被告聂延增保证被告王秋党在还款期限内按时支付。

对原告贾世杰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贾世杰、被告王秋党、被告聂延增均予认可。被告王秋党、聂延增主张上述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贾世杰提供的《还款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贾世杰从事饲养肉鸡生意,2012年9月9日被告王秋党从原告贾世杰处购买肉鸡价值91576元,被告王秋党先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秋党拖欠原告贾世杰货款35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贾世杰与被告王秋党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王秋党欠原告贾世杰货款35000元,定于2012年10月14日前付清。(2)、被告王秋党自愿以其拥有的车牌号为“豫J2525”的“长安之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JFJ818”的“奥铃福田”牌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贾世杰;原告贾世杰可以按物价部门评估价格处理质押车辆;原告贾世杰处理后,如果车款不低货款,不足部分被告王秋党予以补足;如果车款超过货款,超过部分原告贾世杰返还给被告王秋党。(3)、被告聂延增保证被告王秋党在还款期限内按时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秋党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车牌号为“豫JFJ818”的“奥铃福田”牌汽车户口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付杰,车牌号为“豫J2525”的“长安之星”牌汽车户口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志甫。

张付杰已于2013年1月4日以本案被告王秋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本案原告贾世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8月1日做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秋党、第三人贾世杰返还原告张付杰所有的豫JFJ818厢式货车。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世杰与被告王秋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买卖肉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贾世杰将被告王秋党购买的肉鸡已交付给被告王秋党,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王秋党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王秋党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35000元货款未付,应当继续给付。原告贾世杰要求被告王秋党支付下欠货款35000元,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可以设定担保”。“担保可以由第三人保证,也可以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提供质押”。“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本案中,原贾世杰与被告王秋党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为35000元,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保证人为被告聂延增。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聂延增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认定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12年10月14日)起六个月内由保证人被告聂延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贾世杰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应由被告聂延增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聂延增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

协议约定,被告王秋党将两辆汽车质押给原贾世杰,但其中车牌号为“豫JFJ818”的“奥铃福田”牌汽车户口登记的所有权人张付杰于2013年1月4日以本案被告王秋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贾世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已做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秋党、第三人贾世杰返还原告张付杰所有的豫JFJ818厢式货车。被告王秋党对其提供的质物“车牌号为‘豫JFJ818’的‘奥铃福田’牌汽车”无处分权,所有权人张付杰对被告王秋党的质押行为,未予认可,被告王秋党将张付杰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FJ818”的“奥铃福田”牌汽车向原贾世杰提供质押,为无效质押。被告王秋党将其中车牌号为“豫J2525”的“长安之星”牌汽车质押给原贾世杰,而该车户口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志甫,本案中,被告王秋党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志甫对被告王秋党的质押行为,已予认可,该质押行为是否有效,尚不确定,本院对该质押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既然上述一辆汽车质押无效,一辆汽车质押效力待定,对被告聂延增:“被告王秋党质押给原告贾世杰两辆汽车的价值已超过原告贾世杰的债权,应免除被告聂延增的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王秋党、聂延增主张《还款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保证亦属无效保证。因被告王秋党、聂延增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聂延增主张只保证被告王秋党在2012年10月14日前支付欠款,在2012年10月14日前原告贾世杰未对被告聂延增提起诉讼,应免除被告聂延增的保证责任。协议约定的2012年10月14日,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并非保证期限,协议中对保证期限,并未实际约定,对被告聂延增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党偿还原告贾世杰货款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延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秋党、聂延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雷  奇

                                            审  判  员  赵  志  民

                                            陪  审  员  谷  鹏  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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