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亚苹为与被告王永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4:56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686号 |
原告:王亚苹,女。 委托代理人:郭社银,女。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帅,男。 原告王亚苹为与被告王永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社银、冯玉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10年12月21日按照农村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剖腹产一女孩,取名王程洁。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2013年春节前在被告多次赶的情况下,原告被逼回到了娘家,春节也是和女儿在娘家过的。现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同居关系,抚养女儿,让被告承担抚育费。同居前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家的孩子衣物归原告及孩子。同居期间共同购车一辆后卖掉,卖车款由被告保存,要求共同分割。 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同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育费。同居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6000元,原告应返还。孩子出生办九时,亲朋送的看钱26000元,当天就被原告让其母亲拿走,该款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居期间为家庭开支仍有50000元借款未还清,应共同承担。原告所诉车辆系同居生活前被告父母购买,不是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0年12月21日按照农村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程洁,现随原告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同居前财产、孩子衣物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对于被告辩称的彩礼、共同财产及借款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王程洁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一定的孩子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参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7524.94元的标准,按照其25%的比例计算至孩子18周岁,应为31981元。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辩称的彩礼、共同财产及借款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王程洁由原告王亚苹抚养。 二、被告王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亚苹孩子抚育费3198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闫军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