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兰诉王冬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5
王桂兰诉王冬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0 08:46:58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王桂兰,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冬来,男,1974年4月4日出生。

原告王桂兰因与被告王冬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保清,被告王冬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丈夫浮XX与被告签订了百货楼旅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7000元,并接收了原告的旅馆和旅馆内的所有物品。2012年6月,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行使了丈夫浮XX的管理权。合同履行到交第二年租金时,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声称自己不再经营了,原告就相信了被告,另行寻找新的承租方,与新的承租方达成了协议。时至2013年2月14日到期,被告不向原告交房,造成原告与新承租方失约,向新承租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既不续交租金也不交房,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公安、司法、居委会的见证下,将旅馆门打开,发现原、被告签合同时移交被告的物品已被被告转移占有,并拖欠电费和有线电视收视费,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百货楼旅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租金2083元及损失费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39元和有线电视收视费240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床铺(床上用品)21套、电视机8台、床头柜10个,上述物品若不能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物品的等值;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旅馆后不到半年,原告就不让被告继续经营,直到10月份,原告又一次赶被告,直接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致使被告从10月份到春节一直停业。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合同上根本没有原告所投入的床铺等物品,为何诉状称有这些物品呢?不错这些物件是原告交7500元购的。经营前被告已交了两个月电费240元,现在又要被告还,真是财迷心窍。经营间,被告相继投入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装饰玻璃门总价值7000元。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利用关系私自叫来一名公安干警,一名司法人员,一名居委会人员,强行把旅馆房间门打开。被告当时离开时,前面所述物品全部在房间内,如果原告私自转移,后果自负。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浮XX遗嘱、民政局证明、派出所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和租赁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丈夫浮XX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被告只交纳了一年租金17000元,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未违约,被告违约。也证明被告承租时有原告财产21套床铺、8台电视机、10个床头柜等物品。3、收费发票和电费收据,以此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电视收视费和电费,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的事实。4、法律服务所、居委会和派出所民警江XX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应支付租金2083元的事实存在。5、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据,以此证明因被告不交房而使原告在该合同中违约,赔偿第三人损失2000元的事实。6、证人马XX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赔偿马XX损失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租赁费收据无异议,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没有违约,合同后附清单被告不清楚,被告持有的合同没有清单,原告清单上的物品是被告花7500元买走的,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已转移被告。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合同约定电视收视费第一年由原告交,第二年开始由被告交,被告只用了一年,原告就不让被告经营了。电费在原告自己装修时被告替原告交了3个月电费,被告经营期间的电费都是被告交的,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据是被告不经营后产生的电费,被告不应该交。对证据4有异议,房屋纠纷不属民警江XX管辖范围,法律服务所和居委会不能私自打开被告承租的房屋,打开房屋后,屋内有21套床铺、8台电视机、21个床头柜、1个空调、4-5个窗帘、1个洗衣机等物品。对证据5、6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到期,原告便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目的是撵被告走,所以原告称2000元损失与被告无关,不予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林XX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租赁合同后附清单上的财产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林XX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林XX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和证据2中租赁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中租赁合同原、被告对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合同的后附清单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承租时被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后附清单,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后附清单,该后附清单被告不清楚;其又认为后附清单上的物品是其支付7500元从原告处购买,加之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财产登记清单甲乙(被告)双方各留一份”的内容上看,说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后附清单。证据2中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交林XX书面证明本院分析认为,林XX书面证明因林XX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内容是否真实都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林XX书面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后附清单中的物品所有权属其的事实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证明租赁合同后附清单中的物品以及被告到期未交纳第二年租赁费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分析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项规定“上述房屋在租赁期内所产生电费、卫生、税收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来看,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费用发生在被告租赁期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证据4证明被告逾期未交纳第二年租赁费,也不交还租赁物。2013年3月15日,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修武县城镇办事处车站居委会和城关派出所民警江XX对原、被告租赁的房屋物品进行清点,清点结果为:与合同后附清单中的物品缺少21套床铺、8台电视机、10个床头柜。被告称合同后附清单中的物品以及1个空调、4-5个窗帘、1个洗衣机等物品都在,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予以采信。5、原告所举证据5、6证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2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即使原告出现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6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对百货楼旅馆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质证无异议。2012年2月3日,原告丈夫浮XX与被告签订了百货楼旅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浮XX,承租方王冬来,……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百货楼对面、机械厂北侧的百货楼旅馆……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签订合同为五年。签订合同后,乙方把第一年承包费壹万柒仟元交付给甲方,甲方将原定做大玻璃门负责安好。第二年租金为贰万伍仟元,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年租金为叁万元,乙方必须于每年到期日的前两个月将下年度租金交付给甲方。……五、房屋租赁期间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5、上述房屋在租赁期内所产生电费、卫生、税收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财产登记清单甲乙双方各留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2012年2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愿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7000元,并接收了原告的旅馆和旅馆内的所有物品。2012年6月,原告丈夫浮XX因病去世,原告行使了丈夫的管理权。合同履行到交第二年租金时,即2012年12月14日,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第二年租金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既不交付租金也不交付租赁物。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修武县城镇办事处车站居委会和城关派出所民警江XX的见证下,将百货楼旅馆门打开,发现原、被告签合同时移交被告的物品已被被告部分(21套床铺、8台电视机、10个床头柜)转移占有,并拖欠电费239元和有线电视收视费24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原告丈夫浮XX与被告签订的百货楼旅馆租赁合同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交,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交付租金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和有线电视收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21套床铺、8台电视机、10个床头柜,因上述物品的品牌、规格双方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上述物品的等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2月3日原告丈夫浮习台与被告王冬来签订的百货楼旅馆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桂兰租金2083元。

三、被告王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桂兰电费和有线电视收视费479元。

四、被告王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桂兰(租赁物21套床铺和10个床头柜3150元、8台电视机1200元价值)4350元。

五、驳回原告王桂兰请求被告王冬来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冬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康 德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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