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薇与王顺岭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8:58 |
| 淇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民初字第1284号 |
原告王薇,女, 1984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顺岭,男, 1982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王薇与被告王顺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及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告王顺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薇诉称:我与被告王顺岭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生一男孩王某权。婚后我们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炳权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顺岭辩称:因孩子才七个月,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经常殴打原告。 原告王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2年4月4日、2013年8月2日王顺岭书写的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婚后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薇与被告王顺岭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 2013年1月22日生一子王某权,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离开被告家中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虽较短,但已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薇与被告王顺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