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生诉于桃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1
张海生诉于桃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2:14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张海生,男,生于1985年11月1日。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桃花,女, 生于1986年3月16日。

原告张海生诉被告于桃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生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下了婚约。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孩张XX。2012年7月3日被告丢下儿子,离家出走。为了儿子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至今近10个月仍没有找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及儿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非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桃花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下了婚约。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孩张XX。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7月3日被告因为和原告的父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不回。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劝说被告回家,但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其娘家人也不告知原告被告的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至今近10个月仍没有任何音信。同居时被告的嫁妆除木柜、木箱子各一个,被子四双在原告家中之外,下余的嫁妆被告已拉回其娘家。同居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行政村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婚姻关系仍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所生非婚生儿子张XX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仍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因双方分居后,非婚生儿子张XX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非婚生儿子张XX应当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同居时仍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可以作为抚养费用留给原告及其儿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张海生抚养。

二、被告于桃花的嫁妆木柜、木箱子各一个,被子四双归原告张海生及其儿子张XX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烽

                         人民陪审员  胡  鹤

                         人民陪审员  乔云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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