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郭华君与被上诉人范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4:50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男,汉族。 上诉人郭华君因与被上诉人范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郭华君提供的证据,范玉龙对三组证据均有异议,且郭华君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范玉龙不予承认,无法核对其真实性;郭华君第二组证据系未经过被告同意的私自录音材料;第三组证据系法院正在审理期间庭审笔录。故对郭华君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郭华君与范玉龙的买卖纠纷,郭华君虽提供部分证据,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范玉龙予以否认。郭华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郭华君要求范玉龙支付其货款2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郭华君负担。 原审判决后,郭华君不服上诉称: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范玉龙和其雇员范振双、范振申在上诉人处购买塑料膜和加工编织袋共计价值111607元。2010年6月初上诉人去找范玉龙结账时,范玉龙让上诉人把111607元的欠条原件全部给了他,让上诉人第二天去他家拿钱。第二天范玉龙只给了上诉人86607元,还欠25000元没有给。上诉人多次追要,范玉龙以上诉人给他的价格高为借口至今未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范玉龙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双方结账时认为上诉人郭华君要的单价高,要求扣除25000元,共支付86607元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在范玉武家协商一致,上诉人接受了该货款。一审依证据规则作出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出示的债权凭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此债权已与其它债权实际消除。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范玉龙和其雇员在郭华君处购买塑料膜和加工编织袋,并向郭华君出具了价值共计111607的欠条。后经双方对账协商,范玉龙支付给郭华君现金86607元,郭华君将价值111607元的欠款原件交付给范玉龙。范玉龙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扣除25000元,货款结清。郭华君后又不同意扣除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郭华君和范玉龙因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范玉龙在郭华君处购买了价值111607元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范玉龙支付86607元后,郭华君将全部欠条原件交付给范玉龙的行为,属于双方对买卖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郭华君上诉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范玉龙还欠25000元货款未付,但其未能提供交付全部欠条原件后双方达成的其他欠款协议,亦未能提交范玉龙欠款的其他证据,范玉龙对郭华君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郭华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郭华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