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畜牧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4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畜牧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7:21:3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郭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畜牧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姚中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7月15日22时40分,段德水驾驶豫F61950号大货车违章驶入禁止大货车通行的快速通道,在其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由于大货车的尾部灯光设施不全,并且其车厢尾部及侧面栏板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警示条,存在严重的安全行车隐患,与樊*驾驶的豫F30908号轿车在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豫F30908号轿车的驾驶员樊*当场死亡,轿车乘员周**、王**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段德水负事故主要责任,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周**、王**无责任。豫F3090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豫F30908号轿车的损失为104096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畜牧局在保险公司为豫F30908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本案中,畜牧局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被保险车辆豫F30908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与豫F61950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对畜牧局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损失104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畜牧局的被保险车辆豫F30908号的损失后,可对事故主要责任人段德水行使追偿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壁市畜牧局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4096元;二、驳回鹤壁市畜牧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段德水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的30%,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曾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一审法院按照畜牧局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确定损失价值,违反了合同约定;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纳;3、一审未查清事故车辆的维修状况和已获赔偿情况;4、保险公司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和追加段德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程序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畜牧局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外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共104096元,该车辆已经维修且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理赔款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

一、保险公司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侵权人)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毁损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竞合,侵权人与保险人负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本案中,畜牧局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就应当及时、全面履行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故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畜牧局在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经审查,该鉴定系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鹤壁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事故发生与一审立案时间间隔较长,已无重新鉴定之必要。保险公司上诉称曾会同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价值进行了协商确定,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经核查,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且无证据证明曾就重新鉴定和追加段德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申请,故其认为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薄报亮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魏方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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