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香菊诉被告李路军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1
原告姬香菊诉被告李路军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8:10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清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姬香菊,女。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路军,男。

原告姬香菊诉被告李路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姬香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李路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香菊及其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路军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香菊诉称:原告姬香菊和被告李路军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男到女家落户共同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被告李路军书写了保证书。但之后被告李路军仍然我行我素,甚至对原告姬香菊家人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姬香菊及原告姬香菊父亲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姬香菊和被告李路军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要求被告李路军给付赔偿金30000元。

被告李路军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香菊和被告李路军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

后男到女家落户,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对婚前、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路军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姬香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尊敬原告姬香菊,不得随意打骂原告姬香菊。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路军和原告姬香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二人感情恶化,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姬香菊与被告李路军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路军和原告姬香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姬香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姬香菊要求被告李路军给付赔偿金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姬香菊撤回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李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姬香菊与被告李路军离婚。

二、驳回原告姬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香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志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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