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万里与王素娟、吴小穗 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29 17:41:20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尉民初字第号 |
原告路万里,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奎,男,1974年4月9日生。 被告王素娟,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生。 被告吴小穗,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 原告路万里与被告王素娟、吴小穗 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万里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奎,被告王素娟、吴小 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十八日,原告与被告王素娟经人介绍相识,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王素娟见面200元。正月二十二原告与被告王素娟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000元,原告家人给付被告王素娟见面礼9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家买礼物价值600元。订婚后原告去被告家三次共买礼物花费900元,给被告王素娟买手机花费1000元、给被告王素娟买衣服花费1000元。现原告与被告王素娟已解除婚约,故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6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人路根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000元及其他花费。 二被告辩称,被告王素娟共接受原告彩礼12000元,但这钱按农村习俗不应当退还。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正月十八日,原告路万里与被告王素娟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二十二原告与被告王素娟在尉氏县金沙湾大酒店设宴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素娟彩礼12000元。现原告路万里与被告王素娟已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系民间习俗,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一方有主张返还的权利,接受彩礼一方有退还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素娟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素娟彩礼12000元,二被告庭审中均已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娟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娟返还彩礼168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吴小穗的主张,因本案与被告吴小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小穗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路万里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路万里对被告吴小穗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彦 滔
二○一三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要 茜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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