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中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7:5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23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中义,男,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3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中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中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中义于2013年4月30日10时许,在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路北段张玉桂的和谐中介所咨询信息时,趁张玉桂不备之机,将张玉桂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价值10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中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段中义在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路北段张玉桂开办的和谐中介所内咨询信息时,趁张玉桂不备之机,将张玉桂放在室内桌子上的一部小米牌一代手机盗走,价值1082元。盗后于当晚将该手机以100元价销赃给本村村民段一×。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退归被害人张玉桂。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段中义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中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玉桂的陈述、证人段一×、韩××、段二×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中义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中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中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中义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所盗物品被追回退归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中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