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志刚与被告韩念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9:56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71号 |
原告:赵志刚,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念儒,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志刚与被告韩念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志刚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念儒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刚诉称:被告韩念儒于2009年3月28日借原告赵志刚现金10000元,经原告赵志刚多次催要,被告韩念儒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为了原告赵志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念儒立即偿还现金10000元。 原告赵志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09年3月28日署名借款人韩念儒的借款条,证明被告韩念儒向原告赵志刚借款10000元。 被告韩念儒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赵志刚的举证,结合被告韩念儒经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赵志刚提交的,被告韩念儒署名的借款条“今借到 现金壹万元整 10000元 借款人 韩念儒 2009.3.28号”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念儒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赵志刚借现金1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款条。后经原告赵志刚催要,被告韩念儒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韩念儒偿还借款1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韩念儒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韩念儒向原告赵志刚借款1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韩念儒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赵志刚请求被告韩念儒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念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志刚偿还借款1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念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陪 审 员 史 建 兵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