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俊伟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崔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7:46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643号 |
原告:王俊伟,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 被告:崔延刚,男,3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俊伟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崔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崔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广祥,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广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伟诉称:2012年10月26日23时40分,原告王俊伟驾驶豫RT3661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南镇156线杆处,与马国才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相撞,造成王老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次要责任,王老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老国的人身损害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得到赔偿。原告经营的出租车系承租他人的车辆,现由于该次事故造成车辆停运,停运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车损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合计185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事故中队豫公交认字[2012]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老国不承担事故责任。2、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镇价认字(2012)第310号文件,用于证实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属的比亚迪牌QCJ7150A5车(车牌号:豫RT3661)的损失数额为29525元。3、出租车承租协议,用于证实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4、租车协议,用于证实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5、刘中杰证明,用于证实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6、杜相普证明,用于证实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7、镇平县安达出租车公司证明,用于证实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8、镇平县龙茂汽车修理厂证明,用于证实豫RT3661车辆在龙茂汽车修理厂修车28天,修理费用为29000元。9、施救费票据14张,用于证实施救费用共计1400元。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崔延刚属于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崔延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E19301(豫ED107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崔延刚辩称:1、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限额的合理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崔延刚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服务合同,用以证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崔延刚是挂靠关系。2、保单四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行驶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公司被保险车辆豫E19301(豫ED107挂)在次事故中有明显的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增加10%的免陪率。3、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依照合同的约定分责任按比例赔偿。4、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5、原告的车损的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过高。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崔延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所做的鉴定不符合程序,但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份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是实际车主,不是适格的原告,但原告是实际侵权人,且租车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7份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数额过高,因该三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份证据,三被告对修车天数无异议,对修车费用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与车损鉴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份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实际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延刚提供的第1-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6日23时40分,原告王俊伟驾驶豫RT3661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南镇156线杆处,与马国才驾驶的被告崔延刚所有的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相撞,造成王老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马国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老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属的比亚迪牌QCJ7150A5车(车牌号:豫RT3661)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数额为29525元。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2900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豫RT3661号轿车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2日一直停运。 另查:原告王俊伟驾驶的豫RT3661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晓红,该车辆在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登记车主为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王俊伟承租该车辆的夜间段营运业务。 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延刚,车辆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登记车主是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牵引车、挂车各122000元(含财产损失各2000元),保险单号为: 805072012410522001381(豫E19301)、805072012410522001380(豫ED107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牵引车、挂车各50000元(不计免赔),如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保险单号为: 805012012410522000291(豫E19301)、805012012410522000292(豫ED107挂),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租赁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被告崔延刚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当与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车辆损失。车辆鉴定的损失费为29525元,但实际车辆的维修费为29000元,应该以实际的修理费用为准。2、施救费1400元。3、停运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上述规定,被告崔延刚所有的豫E19301(豫ED107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牵引车、挂车各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牵引车、挂车各为50000元(不计免赔)。因被告崔延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修费29000元+施救费1400元-交强险4000元)×30%=79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由于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险内应免赔10%,因被告崔延刚所有的豫E19301(豫ED107挂)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出核定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部分赔偿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为79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71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免赔的792元,应由被告崔延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理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崔延刚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崔延刚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128元。 二、限被告崔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92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崔延刚及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强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