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爱平与肖文波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0
高爱平与肖文波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3:21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高爱平,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文波,男,1979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爱平与被告肖文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平及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告肖文波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平诉称:我与被告肖文波于199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我和被告由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元由我抚养,婚生子肖某园、肖某园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8万元、一辆轿车、位于淇县朝歌镇第四轧花厂三间地皮、淇园路西坛房屋拆迁回迁房两套(今年年底交房)、位于高村镇肖屯村5间二层房屋一座、被告在朝歌尚都购买门面房交付的定金12万元。

被告肖文波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彼此了解后才同居结婚的,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我们双方共同承担了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生活中难免有一些不同意见,但我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自结婚以后,我们曾开办过日用品门市,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三个孩子的生活支出,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都是我父母的,不能认定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抚养长子和次子,但原告应承担次子的生活费每月572.2元。

被告肖文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肖××当庭证言:我是被告肖文波的父亲。高村镇肖屯村的房屋是2003年盖的,当时借过被告2万元,后还给他了。西坛已拆迁的房屋是我出资盖的,回迁房应属于我的财产。原、被告开日用品门市时,我为他们出资了30000元,平时进货他们陆续从家里拿了2万元;这十多年家里卖粮食的钱和我的工资都给了他们二人,约20多万;日用品门市关门后他们又开早餐店,我又出资2万元。三个小孩出生时我共拿出7万元,第四轧花厂三间地皮已经卖了,买轿车时我出资了10万元,是我的车。

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的父亲肖树清所有。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肖××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一、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客户信息:户名肖文波,本金110000元,开户日期2012年1月10日;

中国建设银行淇县支行存单账户明细表:户名高爱平,

本金85000元,开户日期2011年3月25日;

淇县佳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户名肖文波,

今收到肖文波招商认筹款120000元,2013年5月9日。

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 2003年5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1月23日生长子肖某园, 2002年10月8日生次子肖某园,2012年11月11日生女儿肖某元。肖某元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肖高某、肖某园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高爱平名下有银行存款85000元,被告肖文波名下有银行存款110000元、淇县佳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招商认筹款120000元、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三个儿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爱平与被告肖文波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诉讼保全费2095元元,共计2945元,由原告高爱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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