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拥军与被告程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4:02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212号 |
原告:高拥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忠杰,男,汉族。 原告高拥军与被告程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拥军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忠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拥军诉称:被告程忠杰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13日三次共向原告高拥军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高拥军多次催要,被告程忠杰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高拥军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程忠杰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 原告高拥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13日署名程忠杰的三份借款条,证明被告程忠杰借原告高拥军现金30000元。 被告程忠杰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高拥军的举证,结合被告程忠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高拥军提交的,被告程忠杰署名的三份借款条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忠杰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13日,先后向原告高拥军借现金24000元、4000元、2000元,均向原告高拥军出具借款条,共计借款3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高拥军催要,被告程忠杰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高拥军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程忠杰偿还借款3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程忠杰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程忠杰向原告高拥军借款3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程忠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高拥军请求被告程忠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拥军偿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