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根栓与杨宝军、米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3:0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186号 |
原告:张根栓,男,1954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宝军,男,1986年4月16日生。 被告:米炎平,女,1988年11月14日生。 原告张根栓诉被告杨宝军、米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宝军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先后9次借原告现金18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宝军、米炎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5月6日、6月21日、6月25日、8月21日、9月9日、9月11日(两张借条)、10月14日、10月2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宝军分9次借原告现金18万元。 被告杨宝军、米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6月21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6月25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8月21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9月9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9月11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万元、10月14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10月21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以上9笔借款共计18万元。原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被告米炎平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宝军、米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根栓借款18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宝军、米炎平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