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冯振峰与被告王松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3:15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204号 |
原告:冯振峰,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松蕾,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振峰与被告王松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振峰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峰,被告王松蕾、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振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冯梓涵。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在孩子抚养费问题上达不成协议。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王松蕾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也是谈了一段时间的恋爱,相互了解之后结的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冯梓涵。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冯梓涵。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冯振峰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王松蕾不同意离婚,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王松蕾不同意离婚,原告冯振峰庭审中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冯振峰要求与被告王松蕾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振峰与被告王松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振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国 田
二〇一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