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玉平与被告马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8:58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810号 |
原告:张玉平,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朝军,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志方,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志伟,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志欣,女,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之长女,身份证号码:410922199511270024。 原告张玉平与被告马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张玉平的申请,追加马志方、马志伟、马志欣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平,被告马朝军、马志方、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平诉称: 2011年11月1日,被告马朝军之妻丁素菊从原告张玉平手中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5分,6个月后还清,不料丁素菊借款2个月后病故。2012年8月,原告去被告家说丁素菊借款一事,被告马朝军与其子马志方都在家,二被告当时表示手头太紧,以后经济宽裕了还账,一直到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朝军、马志方、马志伟、马志欣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100元。 被告马朝军、马志方、马志伟辩称:原告张玉平提供的借据真假难辨;丁素菊生前不务正业,曾去北海从事传销活动;丁素菊生前从未向被告马朝军提起借原告张玉平款之事,况且被告马朝军也未见到丁素菊所借款项,更没有答应原告张玉平在经济宽裕时还钱。即使丁素菊生前借款属实,用途也是从事非法活动,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张玉平诉称丁素菊借款不属实,即使丁素菊生前借款属实,丁素菊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原告张玉平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志欣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朝军之妻丁素菊2011年11月1日从原告张玉平手中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4日丁素菊因病死亡。另查明,被告马朝军与丁素菊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马志伟,次子马志方,长女马志欣。1996年在清丰县城关镇后东辛街盖了四间平房、五间门市。2012年8月,原告张玉平曾去被告马朝军家催要丁素菊借款,被告马朝军、马志方以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而是用于非法传销为由拒付。本案经开庭审理,庭审后调解时,被告马朝军对丁素菊为原告张玉平书写的借款条无异议,但只同意偿还原告10000元,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马朝军之妻丁素菊借原告张玉平30000元,有丁素菊书写的借款条为证,原告张玉平与丁素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丁素菊病故,且丁素菊是在与马朝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马朝军应承担还款义务。又因被告马志伟、马志方、马志欣都在马朝军与丁素菊共建的五间门市、四间平房中居住,继承了丁素菊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且丁素菊的遗产明显大于该债务,故被告马志伟、马志方、马志欣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朝军、马志方辩称丁素菊借原告张玉平30000元用于非法传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玉平要求二被告承担8100元利息问题,因丁素菊为原告张玉平书写的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张玉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朝军、马志伟、马志方、马志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平借款3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玉平要求被告马朝军、马志伟、马志方、马志欣承担81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马朝军、马志伟、马志方、马志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陪 审 员 史 建 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