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娜与马军前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29 17:38:08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尉民初字第772号 |
原告李伟娜,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马军前,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伟娜与被告马军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30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广东打工,相聚两个月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便从广东回来,但被告对原告从来不管不问,夫妻双方长期过着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小陈乡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居住娘家;3、证人高颖恩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娘家。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30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4月份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一直居住期其娘家。 另查明,原告李伟娜与被告马军前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互敬互爱,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又均属再婚,夫妻双方不但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婚姻,反而不能互相理解、包容,又长期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对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伟娜与被告马军前的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伟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滔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要茜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