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胥春晓与马国亮、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3:1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331号 |
原告:胥春晓,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亮,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大冲,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闪闪,女,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樊青俊,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胥春晓诉被告马国亮、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胥春晓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马国亮于2012年4月16日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33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胥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马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春晓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马国亮向我借款100000元,经催要,被告马国亮拒不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国亮偿还原告胥春晓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马国亮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我愿意协助原告胥春晓向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追要10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向原告胥春晓负偿还100000元借款之连带责任。 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均未作答辩。 原告胥春晓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国亮于2010年10月16日借原告胥春晓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国亮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马国亮与原告胥春晓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2、被告马国亮与被告樊大冲的手机通话录音2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向被告马国亮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樊青俊的房产证由原告胥春晓持有;被告樊大冲曾向胥春晓支付利息约9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国亮对原告胥春晓所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 原告胥春晓对被告马国亮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录音证明原告胥春晓与被告马国亮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马国亮与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胥春晓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没有收到过被告樊大冲所支付的利息,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胥春晓与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对原告胥春晓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马国亮对其所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马国亮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原告胥春晓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胥春晓与被告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2,因被告樊大冲未出庭,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胥春晓和被告马国亮于2009年夏天开始谈恋爱,2011年农历2、3月分手。2010年10月16日,被告马国亮借原告胥春晓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胥春晓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胥春晓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 借款人马国亮 2010.10.16”。 该借条的右上部分载明:“借条 今借到马国亮现金壹拾万元正. ¥:100000元. 借款人:樊青俊 樊大冲 王闪闪 2010.10.16.”。原告胥春晓和被告马国亮均称“王闪闪”三个字系被告樊大冲所书写。 后经原告胥春晓催要,被告马国亮未返还该100000元借款,原告胥春晓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胥春晓所提供的借条所用纸张记载的内容为两部分(即在同一张纸上记载了两个借条),其中一个借条的出借人为原告胥春晓,借款人为被告马国亮,被告马国亮承认该部分系其本人书写;另一个借条显示的出借人为被告马国亮,借款人为樊大冲、王闪闪、樊青俊,但原告胥春晓和被告马国亮均称“王闪闪”三个字系被告樊大冲所书写。上述两个借条说明存在两个不同的借款关系。因被告马国亮对其向原告胥春晓所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胥春晓与被告马国亮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国亮经原告胥春晓催要,拒不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胥春晓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胥春晓借款100000元之责任。因原告胥春晓承认其与被告马国亮对本案借款未曾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马国亮应当依法向原告胥春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胥春晓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胥春晓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国亮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审 判 员 曹东山
二O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明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