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宝伟与杜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8:4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270号 |
原告:王宝伟,男,1982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广宪,男,1971年6月15日生。 被告:杜军峰,男,1979年3月10日生。 原告王宝伟诉被告杜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广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因急事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还款15000元后,下欠15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军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杜军峰借原告现金15000元。 被告杜军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还款15000元,下欠15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伟借款15000元,并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杜军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