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香兰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华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0
原告(反诉被告)刘香兰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华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2:1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香兰,女,62岁。

委托代理人:高帅,男,生于1985年2月14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华阁,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刘香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华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华阁支付原告刘香兰货款64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刘香兰支付被告张华阁货款8050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2060元,原告负担5360元,被告负担1000元。后被告张华阁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124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华阁。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香兰的委托代理人高帅,被告(反诉原告)张华阁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香兰诉称,原、被告均系经营烟酒的个体商户,原告在镇平县城内,被告在邓州市内。2008年至2009年原、被告双方为互通有无,相互在对方购进烟酒等。2009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双方互有欠款。经兑帐后,被告仍欠原告1984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794元(庭审时变更)及利息,重审时变更为29724元;原告支付被告政策酒262.4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香兰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帐单三张,用于证实双方在买卖过程中互相拉酒及按政策返点(销售提成问题),说明①第一页(2008年7月26日)漏记了100件六年陈头曲酒;②第二页(2008年12月20日)中小计43060元(刘香兰欠张华阁部分)计算有误,应为52810元,2008年9月4日欠条及2008年12月17日两次漏记了;③第三页(2009年12月17日)中,2009年5月11日政策酒多记了100件。

被告张华阁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三份对帐单,仅为双方结算往来账目的记载,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涂改现象,故原告起诉数额不符合事实。在2012年3月2日,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账目清算,被告实欠原告6699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一份,用于证实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5140元,用于支付原、被告对账单第二页双方互抵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对账单三张,用于证实①第一页(2008年7月26日)原告欠被告18726元。②第二页(2008年12月20日),原告欠被告52180元,错算为43060元,少支付被告9750元;第一页上原告欠被告1405元,在第二页退回部分错算为1700元,少支付被告295元;被告欠原告350件六年陈头曲(2008年11月2日、10月14日、10月21日)应返点20%,即70件×285元=19950元。③第三页(2009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拉回六年陈头曲411件(即对账单第三页第①、②、⑤、⑥项头曲)的20%的返利为82件×290元=23780元;2009年5月11日拉的六年陈头曲100件及2009年6月11日六年陈头曲200件,均系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政策酒,不应计入货款。3、记事条据一张,用于证实对账单第三页2009年6月11日的200件六年陈头曲系原告应送给被告的政策酒。4、仓库验收单一份,用于证实2009年6月11日的200件六年陈头曲是原告送给被告的政策支持酒,与记事条据、对账单第三页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张华阁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所欠7张欠条所显示的货款9051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张华阁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七份欠条,用于证实原告下欠被告货款90510元。

反诉被告刘香兰辩称,反诉原告诉请过高,反诉被告实欠反诉原告77100元,反诉原告多计算了13410元,应从其反诉请求中扣减。

反诉被告刘香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辩称理由的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第一页11月2日已交张华阁销除和第二页2008年12月31日单价合计数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原告对三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页对账单上政策酒系被告重复计算,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的日期有涂改现象,该证据有瑕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条据中的酒类的价格不是原告出具的,且与双方对账单的价格不符,部分酒的欠款与对账单上重复计算,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刘香兰和被告(反诉原告)张华阁均系经营烟、酒、副食批发的个体商户。原告在镇平县城内经销六年陈头曲酒、简装二曲酒、酒仙酒、老字号特曲酒等酒类业务,被告在邓州市经销泸纯陈酿酒、泸纯铁盒九年酒、泸州特曲酒、浓香经典酒,十年红花郎酒、吉祥如意郎酒、红心如意郎酒,双瓷兰花郎酒、双瓷国藏郎酒、双瓷青花郎酒、水井坊酒、国窖酒、518酒和九头崖月饼的销售业务。后原、被告双方为经营需要,互相从对方拉酒经销,双方的结算方式有三种:拉酒时互打欠条,不定期兑帐;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现金支付货款。在原告经销的酒类中,六年陈头曲酒,生产厂家对经销商有政策性优惠,即按销售数量奖励10%的六年陈头曲酒,后增至20%,原、被告双方称之为“政策酒”。 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多次业务后,分别于2008年7月26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17日进行了对账。2012年3月2日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三次对账的账目进行了重新算账,并对所得商品的价格予以确认。

2008年7月26日,对账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591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4525元,两笔欠款冲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11386元,被告已按对账单支付原告111386元。而原告应支付被告100件六年陈头曲酒和500件六年陈头曲酒的10%政策返点酒,即(100+500)×10%×285元=17100元未付,以及2008年5月29日发生的业务款1626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扣减该款,即2008年7月26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多支付原告1626元,故2008年7月26日第一份对账单显示原告欠被告11700元+1626元=18726元。

2008年12月20日,对账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8200元。而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52810元,以及原告退给被告的5件泸纯三年、5件泸纯陈酿、5件泸纯铁盒九年计算有误,致使被告多退给原告29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销售350件六年陈头曲20%的奖励酒,即350×20%×285元=19950元。原、被告双方欠款进行冲抵,被告欠原告118200元-52810元-295元-19950元=45145元。

原、被告双方2009年12月17日对账单显示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10990元的货物,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销售411件六年陈头曲的20%的政策优惠酒价款,即411×20%×290元=23838元,再扣除2009年5月11日和2009年6月11日的200件六年陈头曲政策优惠酒价款,即300×290元=87000元,同时对账单显示原告欠被告货款3444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210990元-23838元-87000元-34440元=65712元。

2008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75140元货款。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下欠被告未搭条的欠款600元。

张华阁反诉时提供的欠条七份,分别是①欠条 今收到泸州老窖浓香经典20件《贰拾件》,20×888 =17760。镇平惠多 经手王金法、刘香兰。2009年1月2日。②欠条 今欠吉祥如意郎酒柒拾件整×105 =10500  红心如意郎酒叁拾件整×138 =4140  镇平刘香兰 2009年3月3日。③收条 收到红心如意郎酒壹佰件整(1×6×100)13800  镇平刘飞涛 2009年5、11日。④今收到52度泸州特曲贰拾件《20件》 20件×720=14400元 镇平惠多 王金法、刘香兰 2008年5月28日。⑤欠到518   40件×85=3400、浓香经典10件×880=8800元、红心如意100件×145=14500,合计26700元  镇平刘香兰 2008年7月25日。⑥欠九头崖五仁、蛋黄60块×6=360元 镇平刘香兰2008年9月9日。⑦凭条 送给华阁六年陈110件×285=2850。《拾件作为扣点,以后再补10个点》 香兰下欠10件×285=2850元。以上合计原告欠被告货款为905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经营烟酒副食的个体商户,双方为经营需要互通有无,在对方处购进商品,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多批次业务往来,且经过三次对账,双方互有欠款未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1386元,而原告下欠被告的六年陈政策酒60件(10件+50件)以及被告多支付的1626元,合计2008年7月26日原告欠被告18726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18200元;而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政策优惠酒价款、以及应退回被告多支付的酒款,合计为73055元,原、被告双方欠款冲抵后,即118200元-73055元=45145元。故2008年12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145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进行了第三次对账,对账单显示原告欠被告货款为34440元;而对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认为2009年6月11日六年陈头曲200件也系原告给予的政策优惠酒,该款项也应从原告的货款中扣减,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2009年12月17日的对账单以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记事”凭证和被告方的2009年6月11日的入库单,本院认为依据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显示在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100件六年陈头曲的业务,在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200件六年陈头曲的业务,而被告的入库单显示是2009年6月11日入库200件六年陈头曲,送货人为刘正涛、车号为豫R87670货车,这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记事”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只发生了一笔业务,即200件六年陈头曲酒,该酒为政策优惠酒。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在2009年6月11日还发生有200件六年陈头曲销售酒的情况。而对于对账单显示是“拉回”,而“记事”和“仓库验收单”则显示的是“送来”,其主要原因为2009年12月17日的对账单系被告张华阁方所书写的,“送来”和“拉回”系被告方书写习惯,故被告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账单的货款计算结果为:2008年7月26日,原告欠被告18726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45145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65712元。而被告汇款给原告75140元,原告承认欠被告款600元。原、被告双方欠款互抵, 45145元+65712元-18726元-75140元-600元=16391元,即依据三份对账单计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16391元。

对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其货款9051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部分商品的价格过高,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面定价,与实际交易价格不符,应以对账时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所欠货款的交易均发生在原、被告正常业务往来中,双方均应给予对方优惠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该部分商品的价格应以对账单所确定的同类商品价格的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所持有的“欠条”中的40件518酒与2008年7月26日对账单显示的40件518酒系同一笔业务,被告(反诉原告)系重复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10件六年陈头曲的返点政策酒2850元与2008年7月26日对账单显示的2850元政策酒系同一笔业务,被告(反诉原告)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26日的对账单显示518酒40件已注明清结,而原告(反诉被告)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持有的2008年7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40件518酒系同一笔业务,且2008年7月25日同时还发生有浓香经典10件、红心如意100件的业务,而在2008年7月26日对账时,只扣减40件518酒,而不扣减同一天发生的其他业务,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辩称,2008年7月26日对账单显示的40件518酒与被告持有的2008年7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40件518酒系同一笔业务,被告(反诉原告)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持有的凭条上显示的原告(反诉被告)下欠10件六年陈头曲2850元返点款与2008年7月26日对账单上注明未清的10件六年陈头曲2850元返点款相互印证,该款系同一笔业务款项,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理由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的货款应分别为:1、2009年1月2日,泸州老窖浓香经典20件×720元(对账单价格)=14400元;2、2009年3月3日,吉祥如意郎酒70件×150元 =10500元、红心如意郎酒30件×138 元=4140元;3、2009年5月11日,红心如意郎酒100件×138元=13800 元;4、2008年5月28日,52度泸州特曲20件×645元(对账单价格)=12900元;5、2008年7月25日,518酒40件×78元(对账单价格)=3120元、浓香经典10件×720元(对账单价格)=7200元、红心如意郎酒100件×138元(对账单价格)=13800元;6、2008年9月9日,九头崖月饼款 360元。以上合计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的货款为8022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华阁支付原告货款163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刘香兰支付反诉原告张华阁货款80220元。

三、驳回原告刘香兰、反诉原告张华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536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王 建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若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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