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金龙与被告陈元月、李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2:26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55号 |
原告陈金龙,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元月,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翠花,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金龙与被告陈元月、李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元月、李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因为被告扒其的砖头,其吆喝问谁扒的,被告借故说原告骂他们,被告陈元月搂着原告,让李翠花用叉子照其身上乱夯,至原告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4140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6日19时40分许,因琐事,原告与邻居被告陈元月、李翠花发生纠纷,二被告将陈金龙打伤。陈金龙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中医院。经诊断,陈金龙的伤情为创伤病、气滞淤血,胸部挫伤。2013年6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96.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舆县中医院病历,票据,出院证,杨埠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邻居应和平共处,被告陈元月、李翠花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陈金龙因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96.17元,误工费7524.94元÷365×5天=103.08元,护理费7524.94元÷365×5天=1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100元,营养费10元×5天=50元,合计为2052.33元(1696.17+103.08+103.08+100+50),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436.63元,原告陈金龙多请求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元月、李翠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36.63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百旺 审判员 魏华飞 审判员 李平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