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营与王洪渐、朱瑞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22: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401号 |
原告:王营,男,1965年9月11日生。 被告:王洪渐,男,1970年2月14日生。 被告:朱瑞葛,女,1972年3月10日生。 原告王营诉被告王洪渐、朱瑞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5.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洪渐、朱瑞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算账,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65.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2011年3月2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洪渐保证从2011年4月15日起每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5万元;3、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洪渐、朱瑞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份,被告王洪渐在长葛市董村镇大墙王村成立了精密铸钢厂,因资金紧张,原告先后多次借给被告现金支持被告建厂,并约定月利率1%,待被告将厂建成后,由被告供给原告精密铸钢配件冲抵借款。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经过算账,折抵被告供给原告的货款后,下欠原告借款65.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2011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保证从2011年4月15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及本金1.5万元,后被告仅在2011年11月8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 原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被告米炎平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渐、朱瑞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营借款18万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其于2011年11月8日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王洪渐、朱瑞葛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