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小丰与杨培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2:0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126号 |
原告:谢小丰,女,1963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培建,男,1959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男,1973年1月20日生。 原告谢小丰诉被告杨培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小丰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小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杨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丰诉称:原、被告父母早年相识。在父、母之令,媒约之言的撮合下,1982年原告勉强与被告交往。198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在父母的威逼下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4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一子杨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夫妻生活,曾几度提出离婚未成。2009年初原告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11年11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3年有余,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培建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有外遇,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也应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 原告谢小丰提供如下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3个问题,(1)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3)原、被告是事实婚姻。 被告杨培建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人民医院病例1份,证明3个问题,(1)被告脑梗塞住院治疗情况;(2)被告有脑梗塞的后遗症,生活上需要照顾;(3)被告仍需用药物控制病情;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据4份,证明所负的债务;3、田XX所写的认罪书1份,证明田XX与原告通奸的事实;4、出示重症慢性病患者就医卡1份,证明被告有脑梗塞的后遗症,仍需治疗。 被告杨培建对原告谢小丰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内容2有异议,称2011年6月份之前,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生活,2011年6月份,原告外出,原、被告才未在一起生活。 原告谢小丰对被告杨培建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被告杨培建患脑梗塞是2009年2月16日住院,2009年3月9日出院,说明被告杨培建已经痊愈,不存在后续治疗,如果被告杨培建仍需后期治疗,其社会医疗保险金按现在的标准能报销80%;对证据2原告谢小丰有异议,称借据中借款用于何处开支及在借款时原告谢小丰不知情,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从借条内容形式可以看出该借条是属于为离婚诉讼所准备的证据,债权人系被告杨培建的兄弟,显然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原告谢小丰有异议,称认罪书是不是田XX写的需要证实,田XX去原告谢小丰家是事实,但是没有越轨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有社会医疗保险金可以报销。 本院对原告谢小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谢小丰曾于2011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杨培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谢小丰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原告谢小丰称不知晓该四笔借款,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人与出借人有亲属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原告谢小丰提出异议,并且原、被告不能提供田XX的确切地址,致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杨XX,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葛市市区建设路中段东侧印刷厂家属院有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0203011。 原告谢小丰曾于2011年11月2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谢小丰要求与被告杨培建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谢小丰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谢小丰要求与被告杨培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葛市市区建设路中段东侧印刷厂家属院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0203011)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谢小丰主张放弃该房产,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杨培建主张要求原告谢小丰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原告谢小丰对被告杨培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双方可以另案起诉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因被告杨培建曾患脑梗塞,现在仍需治疗,原告谢小丰应给予被告杨培建经济帮助,经济帮助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小丰与被告杨培建离婚。 二、原告谢小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予被告杨培建10000元作为经济帮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小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