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建立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5:2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172号 |
原告:叶建立,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叶建立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建立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立诉称:2012年3月17日、22日、29日,被告张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55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5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张伟未作答辩。 原告叶建立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条3份,证明被告张伟于2012年3月17日借原告叶建立现金300000元,2012年3月22日借原告叶建立现金100000元,2012年3月29日借原告叶建立现金150000元。 被告张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叶建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叶建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伟借原告叶建立现金300000元,被告张伟向原告叶建立出具借款条1份;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伟借原告叶建立现金100000元,被告张伟向原告叶建立出具借款条1份;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伟借原告叶建立现金150000元,被告张伟向原告叶建立出具借款条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伟欠原告叶建立借款5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张伟向原告叶建立出具的借款条3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叶建立催要,被告张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叶建立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叶建立借款55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责任。因借条未注明利息,故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伟应当依法向原告叶建立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叶建立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建立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