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巍巍与陈彩娟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29 17:35:40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尉民初字第770号 |
原告谷巍巍,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陈彩娟,女,1989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女 原告谷巍巍与被告陈彩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巍巍,被告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生活两天,被告因病住院,被告出院后便把其财产拉回娘家。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又过着长期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尉氏县永兴镇后杜柏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2证人刘X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巍巍与被告陈彩娟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谷巍巍与被告陈彩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谷巍巍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陈彩娟又不同意离婚。如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包容,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巍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巍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滔
二○一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要茜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