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立超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0:4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立超,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8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8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9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立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9日18时许,在227线延津县僧固乡粮库东100米处,被告人朱立超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豫GHD208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x红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立超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3.9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立超与被害人李x红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x红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红陈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立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立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