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水义、杨小棒、杨晓伟与陈长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14:2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420号 |
原告:杨水义,男,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杨小棒,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系李顺妮之长子。 原告:杨晓伟,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系李顺妮之次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有,又名陈长友、陈常有,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水义、杨小棒、杨晓伟诉被告陈长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水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陈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经陈振清介绍到原告家买树,当时李顺妮与其谈了价格,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出树(采伐树木)。在出树过程中,因被告只有他和其儿子两个人,他儿子还小,需要帮忙,李顺妮和陈振清就为其帮忙出树。在帮忙过程中,拉树的绳子将李顺妮甩倒在水泥路面上,造成李顺妮头部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122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长有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伐树过程中没有让李顺妮帮忙并明确拒绝其帮忙;2、李顺妮死亡后,原、被告已达成了协议,我已补偿原告方15000元,此事已经了结,原告不应再起诉我;3、我认为李顺妮的死亡原因不明,综上,我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长葛市董村镇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文书1份,证明原告与李顺妮的身份关系;2、长葛市董村镇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文书1份,证明李顺妮于2011年11月3日死亡的事实;3、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1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李顺妮受伤后的伤情及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15599.82元,报销了4868.67元的事实;4、证人陈振青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证人陈振青介绍买卖树木,李顺妮在帮被告陈长有伐树时受伤,并导致死亡,2011年11月4日,陈振青和刘新立到被告陈长有家协商赔偿事宜,陈振青和刘新立通过打电话征得原告杨水义同意后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陈长有补偿原告1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长有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被告陈长有所答辩属实及其拒绝李顺妮帮忙,陈振青、刘新立在该协议签字,此事已经了结的事实;2、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于2012年6月15日对陈振青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长有所答辩属实;3、证人张小分、陈小叶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张小分、陈小叶与被告陈长有系同村村民,证人张小分系尉氏县洧川镇张庄村4组组长,证人陈小叶系尉氏县洧川镇张庄村村支书,2011年11月4日,陈振青、刘新立到被告陈长有家中协商赔偿事宜,陈振青和刘新立通过打电话征得原告杨水义同意后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陈长有补偿原告15000元,该协议由证人张小分执笔,证人陈小叶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陈长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且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均注明医院建议李顺妮继续治疗,原告是自愿放弃治疗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振青的证言不属实,法院应当结合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对陈振青的证言进行认定。 原告对被告陈长有所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原告不认识刘新立,陈振青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没有经原告同意,此协议不成立,另外案件事实应以证人陈振青出庭证言为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案件事实应以证人陈振青出庭证言为准;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委托陈振青、刘新立处理赔偿事宜,证据3不能证明陈振青、刘新立有代理权。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陈长有对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能够证明李顺妮受伤后的伤情及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15599.82元,报销了4868.67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陈振青的出庭证言与协议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于2012年6月15日对陈振青所作的调查笔录存在不一致,故本院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陈长有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结合证人陈振青、张小分、陈小叶的证言,能够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证人张小分、陈小叶均参与了证据1的签订,且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长有从事买卖树木生意,经陈振青介绍,李顺妮卖给被告陈长有两棵杨树,被告陈长有负责伐树、拉树并支付树款。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长有及其儿子和陈振青到李顺妮家的地里伐树,被告陈长有锯树,被告陈长有的儿子和陈振青、李顺妮拉绑树的绳子,树倒时绑树的绳子将李顺妮吊起两米多高,扔到水泥路面上,造成李顺妮头部受伤。被告陈长有及其儿子、陈振青将李顺妮送到尉氏县洧川镇医院(由被告陈长有支付医疗费),同日,李顺妮转到尉氏县医院救治,被告陈长有给付原告杨水义现金1000元,同日,原告杨水义又将李顺妮转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李顺妮出院(在该医院花费15599.82元),并于同日死亡。 2011年11月4日,陈振青和刘新立到被告陈长有家中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由尉氏县洧川镇张庄村4组组长张小分执笔书写协议1式2份,协议载明:“协议 陈常有,年龄:46岁身份证号: 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张庄村六组 董村乡十里铺刘新立 本人务农,家庭贫困,时常到外边买树养家,经长葛县董村乡吴岗村陈振青介绍,有两棵杨树,价格说好后,本人和儿子陈梦强,开始出树,树主人的妻子李顺去到现场,本人说好话让她离开不让她操心,可她不听劝说,拉助绳子不丢手,同时树倒了,树把她吊起两米多高,扔到水泥路面上,造成重伤,本人和她的家属到洧川和尉氏县给她看病,她的家属又到郑州给她看病,因抢救无效离开人世,本人深表痛心,经双方家属、介绍人和双方村党支部协商补偿对方现金:壹万伍仟元,深表痛意,双方协商,此事了结,永不追究。 同意鉴字:陈长有 介绍人:陈振青 张庄村支书:陈小业 家属刘新立 2011年、11、4号”。经陈振青通过手机通话征得原告杨水义同意后,陈振青、刘新立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陈长有和陈小叶(即陈小业)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然后被告陈长有交给陈振青现金15000元。当天晚上,陈振青将补偿款及协议1份交给原告杨水义。 被告陈长有未支付树款亦未将树拉走。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长有在伐树过程中是否明确拒绝李顺妮帮忙的问题。2011年11月4日的协议记载的内容显示被告陈长有在伐树过程中已明确拒绝李顺妮帮忙,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于2012年6月15日对陈振青所作的调查笔录亦显示被告陈长有在伐树过程中已明确拒绝李顺妮帮忙,陈振青出庭作证时称其不知道被告陈长有在伐树过程中是否曾拒绝李顺妮帮忙。李顺妮于2011年11月2日受伤时只有李顺妮、陈振青、被告陈长有及其儿子四人在场,李顺妮于2011年11月3日死亡,陈振青于2011年11月4日通过手机通话征得原告杨水义同意后在协议上签字,因该协议是在李顺妮死亡后第二日签订,且陈振青对其出庭证言与协议、调查笔录不一致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关于该问题应以该协议记载的内容为准,即被告陈长有在伐树过程中已明确拒绝李顺妮帮忙。 二、关于2011年11月4日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证人陈振青、张小分、陈小叶的证言,可以认定经陈振青通过手机通话征得原告杨水义同意后,陈振青、刘新立才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原告杨水义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已于2011年11月4日收到陈振青转交的补偿款及协议1份,原告杨水义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陈振青、刘新立和被告陈长有就李顺妮的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被告陈长有在伐树过程中已明确拒绝李顺妮帮忙,因此,被告陈长有对李顺妮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1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长有赔偿原告191226.10元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水义、杨小棒、杨晓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杨水义、杨小棒、杨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审 判 员 曹东山
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