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进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08:35:37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08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进良,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1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进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马××与被告人马进良因有经济纠纷而于2013年2月4日晚上在马进良门前烧纸放炮,马进良对马××殴打,致其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进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进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进良与同村马××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4日晚上8时许,马××饮酒后带鞭炮火纸到马进良家门前燃放、焚烧后返回自己家中。马进良闻讯后到马××家,对马××拳打脚踢,致其左锁骨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5日,经村干部调解,马进良与马××达成协议,赔偿马××经济损失4000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进良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马一×、张××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进良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进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马××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马××为邻里琐事而在马进良门前烧纸放炮,有悖公序良俗,存在过错,故对马进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进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 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亚勤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