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团结与被告徐雨雷、徐天民、孙小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09:57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651号 |
原告张团结,男,汉族,1993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徐雨雷,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徐天民,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徐雨雷之父。 被告孙小梅,女,汉族,1964年04月0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徐雨雷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团结与被告徐雨雷、徐天民、孙小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团结,被告徐天民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徐雨雷、孙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团结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雨雷订立婚约关系,同年12月12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26000元,见面礼1800元,给被告徐雨雷买四金价值9327元、购买礼品价值9000元,购买衣服价值7000元,同居不到一个月,要求返还。 三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共收到彩礼26000元,见面礼1000元,四金不存在,衣服在原告家,礼品被告未收到。第二、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雨雷经媒人介绍认识, 2013年1月27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并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徐雨雷下彩礼26000元,被告徐雨雷接收了该款。被告徐雨雷于2013年3月15日自然流产,并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流产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徐天民,孙小梅返还彩礼,因其未接收该财产,故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四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下落,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徐雨雷同居生活较短,且被告徐雨雷有与原告同居怀孕流产这一事实,原告请求徐雨雷返还彩礼,被告徐雨雷可酌情退还彩礼。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返还15600元为宜。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嫁妆,因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雨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团结彩礼人民币15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被告徐雨雷负担894元,原告张团结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百旺 审判员 魏华飞 审判员 李平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贾陈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