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齐、原审被告李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7:16:11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鹤民二终字第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涛明,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南柳洞村1号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李菊英,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北阳乡青羊口村67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永波,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齐、原审被告李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御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御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涛明,李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李菊英,李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前后,经李永波介绍,李建齐开始为御盛公司生产经营供应煤炭。李永波为李建齐出具了书面担保证明。在其后的经济往来中,御盛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1日之间分别向李建齐出具六份欠煤款凭单,共计金额为2226425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建齐为御盛公司供应煤炭,御盛公司拖欠煤款2226425元,事实清楚,故对李建齐要求御盛公司支付煤款2226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利息计算期间应从李建齐起诉之日(2012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御盛公司抗辩认为欠款应依据李建齐的收款条及提货单予以折抵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李建齐与御盛公司经济往来数额巨大,时间跨度长,并不仅仅是6张欠煤款凭单所载明的数额,该6张凭单是双方在长期不断供煤、付款过程中延续至今的欠款余额;2、从御盛公司提交的李建齐收条来看,收条上金额大小不一,与御盛公司欠款凭单上的数额无对应关系,无法认定李建齐收条中收取的款是用于支付欠款凭单中的欠款;3、经查明,李建齐与御盛公司结算、付款均不定期,尤其是御盛公司辩称“曾用公司生产的瓷砖直接由李建齐提货来折顶欠款”,而以货抵债,需李建齐本人在提货单上签字及办理相应手续,双方业务往来频繁而御盛公司却没有将欠款凭单收回有违常理。综上,御盛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李永波出具的书面担保证明中明确约定“若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拖欠或无力偿还李建齐的煤款由李永波承担并负责偿还”,故李建齐要求李永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建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李建齐煤款2226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李永波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与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建齐其他诉讼请求。 御盛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提交的李建齐出具的收款条和提货单应从欠条中折抵。2、李永波不应对2010年10月出具担保书日期以后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李建齐撤回对王娟的起诉,但一审判决书未予表述,也未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李建齐一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21228.24元,一审判决书载明李建齐的诉讼请求为2226425元,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建齐辩称:1、御盛公司提交的收款条和提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对抗御盛公司向债权人李建齐出具的欠据。2、李永波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李永波出具书面担保手续是事实。3、一审合议庭口头裁定准许李建齐撤回对王娟的起诉,不再制作裁定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就是222642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御盛公司主张以李建齐出具的收款条和提货单折抵欠款凭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御盛公司提交的收条金额大小不一,与御盛公司欠款凭单上的数额无对应关系,无法认定李建齐收条中收取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欠款凭单中的欠款;其次,御盛公司对其陈述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六份欠款凭单存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御盛公司作为一家建有相应财务管理制度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称已支付李建齐部分货款但并未收回欠条,亦未在欠条上作已付款批注,有违常理。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李永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故李永波的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三、一审庭审中李建齐撤回对王娟的起诉,一审合议庭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核查,李建齐在一审庭审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判决书对此未作表述,本院予以纠正。李建齐后已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仍为2226425元,故该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1元,由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薄报亮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魏方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世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