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新刚与宛中商贸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2:28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南民再终字第179号 |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刘新刚,男,生于1982年6月1 5日,汉族,住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106号,现住南阳市张衡路新华书店家属院。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刘新刚与一审被告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中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豫宛检民抗(2012)1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南民抗字第2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程晓信出庭履行职务。一审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一审被告刘新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一审被告宛中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新刚诉称,2011年12月21日1 8时05分,原告刘新刚驾驶豫R/2580G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91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生秀停驾驶的被告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95Q26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新刚受伤,宿永冰死亡。2011年12月3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刚、生秀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宿永冰无责任。宛中商贸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刘新刚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7767.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乘坐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2月21日1 8时05分,原告刘新刚驾驶豫R/258 0G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91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生秀停驾驶豫R/95Q26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新刚受伤,宿永冰死亡。2011年12月3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新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生秀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宿永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生秀停驾驶豫R/95Q26号轻型箱式货车系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刘新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达成协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在该案中撤回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起诉。另原告和被告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商贸公司不再承担保险以外的责任。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新刚驾驶的豫R/2580G号轿车与生秀停驾驶的被告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95Q26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新刚受伤,宿永冰死亡。经唐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生秀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宿永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方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于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是原告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5977.07元,误工费30元×14=420元,护理费30元×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420元,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车损38500的50%即1925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称原告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责,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并无明确说明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责任免除,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在宿瑞亭一案中除交强险中2000元外其他保险款全部判决赔付,且原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达成协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在该案中撤回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起诉。因被告刘新刚所有的豫R/2580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9226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8500元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2000元即36500元的50℅即18250元。因原告与宿瑞亭等和被告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诉前已达成协议,商贸公司不再承担保险以外的责任,除保险外剩余部分由刘新刚承担,故被告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17.07元和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500元一2000元=36500元的50%即18250元。二、被告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14元由被告人财南阳分公司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1、刘新刚应定性为无证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监理制度》明确规定:‘‘军人驾驶员退出现役……,其军车驾驶证,不再作为驾驶证使用,……军队驾驶员退役后,应按照规定及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对未换领仍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可视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第十七号)、《关于退役军人持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的答复》(公交管【1989】第166号)两个文件的规定,持军证驾驶民用车辆应定性为无证驾驶。本案中,刘新刚肇事时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是军用车辆B型,而刘新刚肇事时所驾车辆为地方车辆豫R/2580G号轿车。因此,刘新刚持军照驾驶地方车辆的行为属无证驾驶,属于约定的免责条款,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显属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 2、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保险人并无明确说明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责任免除”。本案中,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向豫R/2580G号轿车的投保人刘新刚提供的保险单的特别提示部分第3项明确说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是在阅读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后才在保单上签字认可。保单上的提示内容及保险条款中黑体字注明的除外责任等内容是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主动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这就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作为投保人的刘新刚是在先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后才在保单上签字,这足以证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刘新刚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申诉理由与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刘新刚答辩称:抗诉机关认为在保单上签字就推定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刘新刚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保险人的业务员并未作出特别说明,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认定保险人未做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维持原判。 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抗诉机关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刘新刚肇事时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是军用车辆B型,而刘新刚肇事时所驾车辆为地方车辆豫R/2580G号轿车。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第十七号)、《关于退役军人持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的答复》(公交管【1989】第166号)两个文件的规定,持军证驾驶民用车辆应定性为无证驾驶,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刘新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有无明确说明和约定”从而认定保险条款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刘新刚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保险单的特别提示部分第3项明确说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保险条款的黑色字体“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的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内容,故应当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刘新刚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刘新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鉴定费720元,由刘新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郭 东 汉 代理审判员 吴 春 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