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朝贤与刘建宏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57:00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南民再字第3号 |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朝贤,男,汉族,196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114号。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建宏,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国税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裴雅娟,女,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朝贤与申请再审人刘建宏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桐城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8日以宛检民抗字(2012)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南民抗字第24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琳、渠保营,申请再审人马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申请人刘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朝贤经营一三轮摩托车跑运输,2009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刘建宏因其两轮摩托车故障欲送去维修,即与马朝贤协商,由马朝贤驾驶三轮摩托车牵引刘建宏驾驶的故障两轮摩托车,在从世纪大道国税局家属院门前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刘建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致刘建宏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朝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牵引车辆,刘建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宏受伤后,经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擦裂伤。此后在“王氏正骨,,诊所接受治疗。2010年8月7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建宏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刘建宏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0年8月22日,刘建宏起诉到法院要求马朝贤支付医疗费等损失4万元。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事营运并牵引原告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朝贤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6995.67元的50%即33498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赔付36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800元。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建宏在县医院拍片、诊断后在“王氏正骨”诊所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44.83元”,所依据的证据是桐柏县淮源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证明。医疗费发票是2010年2月15日手写发票,显示住院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至10年2月15日,各项医疗费用为4292.5元。证明的内容是:“王氏正骨诊所为淮源镇卫生院定点便民服务门诊。特此证明。桐柏县淮源镇卫生院(公章)。”而桐柏县淮源镇卫生院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第一,桐柏县淮源镇卫生院与三医院西边的‘王氏正骨’诊所无任何关系,且淮源镇卫生院未在除卫生院本身外设任何服务点。第二,刘建宏从未在我院住院,经查财务帐卫生院没有刘建宏的住院收入。第三,自2009年我院已实行正规的机打发票,原手写发票同时废止。”该证明由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规定,该证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系客观存在,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提供,应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申请再审人马朝贤申请再审的理由除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外,另称刘建宏的伤残程度不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刘建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城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郭东汉 审判员 王伟凯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鹏 |
